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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民一初字第3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380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德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津市市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男,临澧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主任,住(略)。

被告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道梅,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澧县广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津市市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市园林公司)、被告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市政公司)、被告临澧县广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投资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08年8月26日依法追加另一共同侵权人张某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鄢澧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厚陆、陈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苏苗苗担任记录,2008年8月27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泉、被告津市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澧县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梅、被告广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二次开庭审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丁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11月20日19时许,原告张某甲搭乘张某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途经临澧县X镇汽车东站前路段时,因公路上堆放有施工用的砂石未设置警示标志,二轮摩托车失控后翻倒致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丁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抢救后又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津市园林公司、对外建设公司、澧县市政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因未设置警示标志,依法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广源投资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张某甲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张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3、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

4、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2份。

上述3、X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故现场堆放有施工用的砂石,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5、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初步诊断书》1份及《急诊病历》1本,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6、常德爱尔眼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1本,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眼睛的情况。

7、常德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已构成六级伤残、九级伤残。

8、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金额7309.05元,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金额9526.84元,门诊收据1份,金额300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1份,金额5471.61元,门诊医药费收据10份,金额1243.63元。爱尔眼科门诊医药费发票2份,金额219.5元。临澧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金额849.1元。常德市公安局法检所发票2份,金额400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鉴定支出医药费、鉴定费的情况。

9、《残疾人证》1本,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之子张志强系智力残疾人,需原告进行抚养。

10、原告张某甲之父辛光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及临澧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11、临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金额558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原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

12、临澧县广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津市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市政工程公司、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用以证明广源投资公司是事故路段工程的发包单位,津市园林公司、澧县市政公司、对外建设公司是事故路段的具体施工单位。

诉讼中,被告澧县市政公司对常德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提出异议,原告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指定的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常杏德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的损害程度。

被告津市园林公司辩称:一、被告津市园林公司的土建工程施工时间在原告受伤害之后。原告受伤时,被告正在进行种植土回填和整理绿化用地工程项目,未进行任何土建工程项目。二、原告受伤地点是南阳路路口往西23m,而被告的施工地点是南阳路口往西180m-200m之间,并不在同一地点。综上,原告受伤责任不在被告津市园林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津市园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X路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与蒋勇签订的《景墙、花架施工合同》1份。

2、津市园林公司与广源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上述1、X组证据,用以证明津市园林公司进行景墙、花架施工的具体时间及工期。

3、津市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工作日志2本,用以证明2007年11月19日津市园林公司才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受伤时,津市园林公司并未在事故路段施工。

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辩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承建的安福东路路面、路缘石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正式交付给了业主。原告2007年11月20日所受伤害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2、《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份。

3、《安福东路路面、路缘石验收纪要》1份。

上述2、X组证据,用以证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承建的安福东路路面结构工程及路缘石工程经发包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监单位参加验收并已验收合格。

被告澧县市政公司辩称:一、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且对道路交通事故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结论,应由被告张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澧县市政公司进行亮化工程,必须在其他施工项目完工后才能进行,且澧县市政公司真正开始施工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8日,此时原告已受到了伤害。三、原告受伤是因路面堆放有砂石,应由砂石的所有人承担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在弄清砂石的所有人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被告澧县市政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不是堆放砂石的施工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澧县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澧县市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用以证明澧县市政公司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张某丁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

3、《安福东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

4、《施工安全协议》1份。

5、2008年1月27日拍摄的现场施工照片1份。

上述3、4、X组证据,用以证明澧县市政公司承包的安福东路亮化工程于2007年11月28日才与分包方尹德东签订分包合同,具体施工日期是2007年11月28日之后,而原告受伤在此之前。

被告广源投资公司辩称:一、被告广源投资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致伤的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广源投资公司作为建设方,已将所有施工项目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单位,且广源投资公司不是施工单位,致原告翻倒受伤的砂堆也不是被告广源投资公司堆放。故被告广源投资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广源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源投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丁辩称:搭载原告张某甲在安福东路X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但事故是因路面堆放的砂石导致摩托车翻倒所致。

被告张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津市园林公司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澧县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不是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所适用的标准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2无异议;被告广源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列证据不能证实事故现场的砂石是被告广源投资公司堆放,不具关联性;被告张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2无异议。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津市园林公司提交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原告11月20日受伤,不排除津市园林公司在原告受伤时堆放砂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澧县市政公司对被告津市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被告广源投资公司、被告张某丁对被告津市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澧县市政公司对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津市园林公司、被告广源投资公司、被告张某丁对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澧县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澧县市政公司的主张,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无效合同,对证据5,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津市园林公司、被告广源投资公司、被告张某丁对被告澧县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无异议;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1、12,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常杏德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原告主张按“人身伤害”的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不符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张某甲的要求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为依据作出的“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一个和九级伤残一处”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原告张某甲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常德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被告澧县市政公司提出异议且原告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允许后指定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鉴定结论,故对证据7的证明效力本院不再作出认定;证据8中时间为2008年1月10日,金额为300元的临澧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1份,无相关的处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常德市公安局法检所金额为400元的鉴定费发票2份,因系原告委托进行的鉴定,且本院对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未予采信,故对常德市公安局法检所的鉴定费发票2份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中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津市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2、3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该合同与证据2确定的施工时间不一致,且与证据3中记载的被告施工日期不一致,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明其无过错的相关证据,且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主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与被告广源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开工、竣工日期相互印证,原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澧县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该两份证据中确定的施工时间与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中被告澧县市政公司与被告广源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施工时间不一致,且被告澧县市政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澧县市政公司主张的其开工日期为原告受伤害之后。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7年11月20日19时许,原告张某甲乘坐其子张某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自临澧县X乡往临澧县X镇方向行驶至临澧县X镇X路段时,被告张某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驶入该路段堆放的一堆砂石中,二轮摩托车因砂石的阻拦而翻倒,原告因此倒地受伤。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了如下事故认定:张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2007年11月21日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07年11月30日转至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7年12月28日出院,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额顶部硬膜下少量积液;3、颅底骨折;4、左动眼神经损伤;5、左桡骨中下段骨折;6、左尺骨茎突撕裂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来院治疗或赴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药费849.10元,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药费6715.24元,在临澧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8天,支出医药费x.89元。2008年2月21日,原告张某甲在常德爱尔眼科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31元及医药费188.50元。

常德市公安局法检所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08年6月5日作出常公法鉴字(2008)第X号《意外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为:伤者因意外事故致伤头面部、左上肢等处,经治疗,现左动眼N受损,左眼明显外斜,双眼视网膜震荡,左视神经萎缩、右眼视力0.3(校正),左眼视力0.1(校正),根据x-2006标准B1-f-29条规定已构成陆级伤残;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根据x-2006标准B1-i-23条规定已构成玖级伤残。累计住院38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38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后期内固定拆除费4500元,内固定拆除住院2周,陪护1人,陪护时间2周。诉讼中,被告澧县市政公司对该评定书提出异议,原告张某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指定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常杏德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1)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部硬膜下积液;(2)左眼眶外壁骨折;(3)左侧动眼神经损伤;(4)左眼视神经萎缩、双眼陈旧性视网膜震荡伤;(5)左桡骨中段骨折伴左尺骨茎突撕裂骨折。目前右眼0.25、左眼0.12,已构成低视力一级。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2.a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已构成X级交通伤残。被鉴定人要求按“人身伤害”进行伤残鉴定。目前右眼视力0.25、左眼视力0.12,配镜视力无提高;左桡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后,左前臂旋转活动功能正常、肌力及感觉功能正常。援引GB/x-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七级第32条、i)九级第2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被鉴定人日常生活能自理,不存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时间18周,医疗陪护1人,时间6周;左桡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手术,医疗终结时间3周,医疗陪护时间1周;二项合计医疗终结时间21周,医疗陪护时间7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医疗费用按每日30元计算,已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可按实际结算。被鉴定人左桡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预计后续医疗费用约4000元左右。

原告张某甲受伤的路段系临澧县人民政府投资、被告广源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建设的临澧县X镇X路工程。2006年12月24日被告广源投资公司与承包人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项约定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承包范围为“安福东路X路到临岗公路X米红线范围内主车道、人行道及附属工程。”第三项约定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2007年10月12日,被告广源投资公司与承包人被告津市园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项约定被告津市园林公司的承包范围为“临澧县X路X路到临岗公路段所有绿化乔木、灌木种植、绿化小品建设”第三项约定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元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2007年10月23日,被告广源投资公司与承包人被告澧县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项约定被告澧县市政公司的承包范围为“安福东路X路东至临岗公路路灯设施建设”第三项约定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被告津市园林公司、被告澧县市政公司按各自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2007年11月1日,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承包的安福东路X路到临岗公路X米红线范围内主车道、人行道及附属工程在设计方、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质监方的参加下进行了工程质量验收,形成了一份《安福东路X路缘石验收纪要》,当日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正式交付给了建设方。2007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甲受伤时,被告津市园林公司、被告澧县市政公司尚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内。

原告张某甲出生于1957年6月5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二子,次子张志强,X年X月X日出生,系二级智力残疾人,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张某甲父亲辛光瑛,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

本案是因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张某甲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是本案中的赔偿权利主体。在确定赔偿义务主体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及行为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害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确定。

(一)、张某丁违章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张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夜间上路行驶,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谨慎驾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被告张某丁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丁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之一。

(二)、施工人在公共场所堆砂未履行安全防护义务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间亦具有因果关系。致原告张某甲受伤的路段系被告广源投资公司作为建设方建设的工程,在原告受伤之时虽未交付验收,但未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事实上各种机动车辆及行人当时已上路通行,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受伤的事故路段因堆放有施工用的砂石而致被告张某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砂石的阻碍翻倒,原告因此遭受损害,此时堆放砂石的施工人应就其过错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之一。

1、关于事故现场砂石的堆放者为谁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原告张某甲受到损害,因信息掌握的不对称,原告的举证能力仅限于“受到了侵害,存在加害行为,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依原告所能掌握的信息和能力,其无法查明致被告张某丁二轮摩托车翻倒的砂石堆放人,也就是说原告无法指明因施工原因而堆放砂石的具体的加害人。因此本院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堆放砂石的举证责任由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也就是有可能堆放砂石的单位被告津市园林公司、澧县市政公司、对外建设公司承担,即由三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堆放涉案路段的砂石。根据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张某甲损害发生时对外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因此其可免责。而被告津市园林公司与被告澧县市政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张某甲损害发生时没有在涉案路段堆放砂石,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本案属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赔偿案件。原告受伤害时,尚在施工的单位被告澧县市政公司与被告津市园林公司,完全有可能因施工的需要而堆放砂石,作为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内均有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主体,二被告在不能举证证明原告遭受损害的事故路段有其他施工人且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基于过错推定的原则确定其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施工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澧县市政公司、被告津市园林公司应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津市园林公司关于原告受伤责任不在津市园林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主张,被告澧县市政公司关于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不是堆放砂石的施工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均不能成立。

3、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广源投资公司作为事故路段工程的定作方,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了具有资格的承包人,原告张某甲遭受损害时,被告广源投资公司建设的临澧县X镇X路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其在定作、指示、选任中均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

因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间民事责任的划分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害后果间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

被告张某丁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违法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相应责任。施工方被告澧县市政公司、津市园林公司堆放砂石而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通行车辆的安全行驶埋下安全隐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明知其子张某丁无机动车驾驶证,而乘坐张某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夜间上路行驶,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未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加重了损害后果,亦应负一定的责任。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没有考虑原告的过错及施工人堆放砂石造成事故原因,故本院不予采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张某丁与被告澧县市政公司、津市园林公司对原告张某甲受伤致残负有共同过错,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丁与被告澧县市政公司、津市园林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就原告张某甲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张某甲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被告张某丁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澧县市政公司、津市园林公司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原告张某甲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10%的责任。

诉讼中,原告张某甲明确放弃对被告张某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澧县市政公司、被告津市园林公司对被告张某丁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属加害人不明的侵权案件,被告澧县市政公司、被告津市园林公司作为在一定范围内均有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责任主体,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概率是相当的,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原告张某甲所受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澧县市政公司与被告津市园林公司平均分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害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标准和数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计算方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本案司法鉴定情况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确定。必要的营养费一般限于严重感染、严重创伤、大手术、大出血、中度以上的烧烫伤、进食困难、长时间昏迷等情况下给付,原告不具备上述病情,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必要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残,给其今后的生活、生产及社会评价造成一定不利的影响,精神损害明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我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甲因事故受伤致残,其诉请的损失合法有据,要求被告津市园林公司、被告澧县市政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款项,本院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x.73元、误工费4599.86元(195天×8610元/365天)、护理费1470元(7周×7天/周×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12元/天×38天)、鉴定费558元(400元+158元)、被扶养人张志强生活费3013.05元(3013.05元/年×20年÷2×10%)、被扶养人辛光瑛的生活费502.18元(3013.05元/年×5年÷3×10%)、残疾赔偿金6779.62元(3389.81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7270元[(21周×7天/周-38天)×30元/天+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x.44元。此款由被告张某丁承担x.53元(x.44元×30%),被告澧县市政公司承担x.53元(x.44×30%),被告津市园林公司承担x.53元(x.44元×30%)。原告张某甲放弃对被告张某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津市园林公司、被告澧县市政公司对被告张某丁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津市市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x.53元,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x.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285元,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200元,被告津市市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鄢澧舫

审判员赵厚陆

审判员陈芳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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