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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又名黎X,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于2010年7月11日22时许,在阳朔县X镇X路X号门前,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从其身上缴获仿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五发。经鉴定,该枪能发射五一式手枪子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卿xx、廖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图照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判处。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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