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麻阳苗族自治县富州建材市场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郑某,主任。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2005年1月12日,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位于麻阳县X路x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并与麻阳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签订协议,留用x的土地为麻阳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修建办公楼、宾馆。所修建的办公楼、宾馆已交付使用。因麻阳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未依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尚欠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款312万元,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3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麻阳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用供销大厦第二层(二楼)退还给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扣工程款。麻阳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将产权过户给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房产面积以办证为准),电梯、楼梯及消防通道公用;
二、麻阳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与滕召茶签订的《供销大厦租赁合同》,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履行到2012年5月10日,此后由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处理,如供销大厦租赁合同履行有纠纷,由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与麻阳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无关;
三、麻阳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另给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款15万元整,待麻阳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将兰里商场处置资金兑付时优先承付给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款期限为: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麻阳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付给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人民币5万元,余款在2009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
四、供销大厦和办公楼的产权证由麻阳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负责办理,费用由麻阳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承担;
五、供销大厦和办公楼所有工程款项至此全部结清,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x元,由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7000元,麻阳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联社负担8000元。
审判长舒卫平
审判员李艳红
审判员胡海雄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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