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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民一初字第4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491号

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偏激,其不尊重原告的隐私、不履行家庭义务、不认真从事理发店的经营,经常打牌并欺骗原告,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后仅半个月就同居生活并怀孕,婚前双方还共同在(略)经营理发店。婚后被告将门面转让,在家照顾待产的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且从未分居生活。2008年5月,被告因患肺结核故短期内需中止工作调养身体,该病症可以治愈且无传染性,但原告嫌弃被告患病而要求与之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4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5月中旬同居生活。2004年8月25日,原、被告在临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4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斌。2007年7月,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并与之产生矛盾,双方在争斗中原告2颗门牙脱落,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自此产生裂痕。2008年5月,原告经医院诊断患有肺结核。同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并于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1份、汤某某、朱某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常临结字第x号结婚证1份、临澧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被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1份、临澧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病历1份、临澧县中医院CT扫描报告单1份、临澧县中医院放射科照片报告1份、临澧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1份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诉讼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凌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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