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5年12月7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婚礼后双方共同生活仅7天被告就外出务工,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及被告傅某某的《常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临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傅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2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且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徐某与被告傅某某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7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与原告中断联系,此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娘家打听被告下落,但一直没有被告的音信。2007年农历正月被告傅某某主动联系原告,原告徐某遂前往被告娘家迎接被告回家,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双方自2006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傅某某有下列婚前财产:高低床1张、梳妆台1张、三组高组合柜1套、电视柜1张、皮沙发1套、34寸彩色电视机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影碟机1台、音箱2只、冰箱1台、热水器1台、液化气罐1个、电动车1辆、床上用品2套,棉絮有4床、毛毯1床。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傅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加之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独自外出务工后,双方长期缺乏联系和沟通,并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3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
二、被告傅某某的下列婚前财产:高低床1张、梳妆台1张、三组高组合柜1套、电视柜1张、皮沙发1套、34寸彩色电视机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影碟机1台、音箱2只、冰箱1台、热水器1台、液化气罐1个、电动车1辆、床上用品2套,棉絮有4床、毛毯1床归被告傅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鄢澧舫
审判员赵厚陆
审判员陈芳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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