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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民一初字第5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535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澧县X镇卫生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18日与临澧县佘市中心农机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位于临澧县X镇居委会的二间四层楼房一栋,此后,原告依法办理了该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以其买断时临澧县佘市中心农机站未合理安置为由,一直占有原告所购房屋二间,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被告既不交纳房租也不返还原告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离原告的房屋。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2006年4月被告才知道原告向临澧县佘市中心农机站购买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不同意搬离原告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临澧县佘市中心农机管理站与原告黄某甲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临澧县佘市中心农机管理站位于临澧县X镇居委会三岔道的建筑面积为512.01平方米的二间四层楼房出售给原告黄某甲,房屋的出售价格为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付清了购房款x元,临澧县佘市中心农机管理站亦按协议约定按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4月24日、5月24日原告黄某甲在临澧县佘市中心农机管理站的协助下分别在临澧县房地产管理局和临澧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过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黄某乙原系临澧县佘市中心农机管理站职工,在原告购买临澧县佘市中心农机管理站位于临澧县X镇居委会三岔道的二间四层楼房前,被告黄某乙自1987年起居住在该栋楼房三楼中的二间房屋至今。原告黄某甲购买房屋后,因被告仍占有该栋房屋三楼中的二间,原告无法取得该套房屋的完全所有权。2007年8月28日原告以临澧县佘市中心农机管理站的上级单位临澧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为被告,向临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临澧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全部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并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滞纳金x元及房屋租金损失15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临澧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的合同义务是在原告黄某甲付款后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并未约定卖房人应腾空搬房;且黄某乙与原产权人构成不定期租赁房屋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告购买房屋后即与黄某乙之间构成了不定期租赁房屋合同关系,黄某乙占有房屋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害。因此,在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以黄某乙占有原告所购买房屋的三楼二间房屋这一事实来确定临澧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未履行交房义务。2008年1月18日临澧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黄某甲要求临澧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全部交付所购买的位于临澧县X镇居委会三岔道的站房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滞纳金、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原告黄某甲提交的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房屋买卖协议》1份;3、《房屋所有权证》1本;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本;4、临澧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临澧县佘市中心农机管理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在支付完毕购房款并依法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依法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该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黄某甲购买房屋后,有权对所购房屋享有实际管领和控制的权利。

被告黄某乙虽自1987年起即居住在本案讼争房屋三楼的二间房屋内,并与原产权人具有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2006年3月在原告黄某甲购买该栋房屋时,被告黄某乙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且2006年4月在其知晓原告已购买了房屋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亦未行使撤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告购买房屋后虽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购买讼争的房屋后,采取多种途径要求被告搬离所占有的房屋,原、被告间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黄某乙至今占有并拒不搬离原告已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法律依据,属无权占有。

《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同时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黄某甲请求被告黄某乙停止侵害,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临澧县X镇居委会三岔道的二间四层楼房三楼中的二间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黄某甲所有的位于临澧县X镇居委会三岔道的二间四层楼房三楼中的二间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芳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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