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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在(略),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在(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8日签订购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台砖机,原告向被告预交x元,被告于2006年2月23日前交货。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交付被告x元,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交货。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x元退还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保证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付款6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的购货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都不错,但被告没有给原告付过购机款600元,原告所诉的6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办其他业务的劳务费。原告举证的2008年10月7日证明条,上面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8日签订购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HB)HS-15型全自动切砖机一台,价款x元,原告先预付给被告x元,被告于2006年2月23日交货,提货时原告再付x元,待机器调试安装正常运转10日内,余款x元原告一次付清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提货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原告所购的机器交付原告,双方商定由被告给原告退款,被告并于2006年5月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的x元购机款被告在2006年5月15日前机器销售后付清。2006年5月16日原告催要此款,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今欠到苏某某交机器款五万元正,到2006年5月底前付给。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付款共计6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原告的预付款应予返还,被告已同意并且给原告出具了退还x元购机款的证明,并约定了退款时间。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给原告退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退还原告x元购机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已付给原告600元,下欠的x元被告仍应承担返还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返还购机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在约定退款时间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且退款的时间多次更改,所以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时效,因双方约定的退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分几次给原告付款,证明原告不断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对2008年10月7日证明条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案情,此鉴定是否进行,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鉴定没有必要进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购机款四万九千四百元,并向原告苏某某赔偿该款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百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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