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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9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街交叉口向北50米路北,用随身携带的合金钻头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豫x红色奇瑞QQ3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后,将放在副驾驶位上的一个女士挎包(内有5802型诺基亚手机一部)及放在后排座位上的一个手提电脑包(内有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将该宏基笔记本电脑变卖。经鉴定,涉案5802型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736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

案发后,涉案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温××的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涉案诺基亚手机购买发票及保修卡以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质保书扫描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漏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物品已部分退还,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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