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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孙某某之父。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暨辩护人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X楼其老乡租房处玩耍时,乘无人之际,用细铁丝将被害人李XX住处房门挂锁打开,进入房间内将李XX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次日,孙某某携带所盗笔记本电脑返回开封家中。经鉴定,该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暨辩护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还赃物,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至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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