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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告的豫x东风自卸车因大梁、二梁、大箱、三角板、拉臂等处损坏,委托被告大修。在修理过程某,被告未告知原告底轴已变弯不能使用。2008年8月18日被告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车费2400元后,将车开走。因被告矫正的大梁、二梁等处不平衡等原因,导致2008年8月20日原告第一次出车卸煤时,液压缸底轴断裂,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500元、拖车费600元、配件等费用4360.40元、车辆误时费3039.60元,合计9500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2009年8月15日原告的豫x东风自卸车因大梁、二梁、大箱、三角板、拉臂等处损坏,在被告处大修属实。被告修好车之后,不存在大梁、二梁等处不平衡的问题,在空车升降无问题之后才让原告车辆离厂。原告车辆液压缸底轴断裂是因液压缸底轴长期受力变弯,特别是超重造成。被告已告知原告液压缸底轴变弯,需要更换,但原告不愿更换。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发票不是正式发票,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的豫x东风自卸车因大梁、二梁、大箱、三角板、拉臂等处损坏,委托被告大修。2009年8月18日被告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车费2400元后,将车开走。2009年8月20日上午,原告第一次出车从鲁庄镇X村往偃师市送煤,该车装煤约20吨(车辆核定的装载量为5吨),在卸煤时,因原告车辆液压缸底轴长期受力变弯、装载超吨、被告矫正的二梁、大箱等处也略有不平衡等原因,导致液压缸底轴断裂,车箱拍下,造成车辆液压缸、支架、三角板等多处损坏。2009年8月23日原告将车辆拖到巩义市鑫工汽车修理厂维修,该修理厂对损坏的部件让原告购买,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支架进行必要的改型,将原先的圆管型支架变成方形支架。2009年8月29日车辆修好。

另查明,原告先后支付偃师市至巩义市的拖车费600元、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500元、汽车配件等费用4360.40元。原告车辆从2009年8月20日损坏至2009年8月29日修好,停运十天,停运损失为:5.4元"小时ⅹ8小时ⅹ10(天)ⅹ5(吨)ⅹ25"100=540元,合计7000.4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卸车时液压缸底轴断裂是因原告车辆液压缸底轴长期受力变弯、原告装载超吨、被告矫正的二梁、大箱等处也略有不平衡等多种因素综合造成。其中原告未及时更换底轴、超载是主要原因。但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大修,被告发现原告的液压缸底轴变弯不能使用时,应及时告知原告更换。被告认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履行了此义务,应视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另外,被告矫正的二梁、大箱等处也略有不平衡。故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相关损失票据尽管不是正式发票,但原告的确支付了相关款项,且为了节省修车费用,主要配件是从旧车上拆除的,对此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某,结合本案修车的具体情况,可由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的40%即2800.16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款二千八百元一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三十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清正

陪审员刘树勋

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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