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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经预谋盗窃后,潜入被害人常运凯在郑东新区X乡X村升丰科技网吧隔壁租住的房间内,将常运凯放置在被子卷里的装有人民币3114元、常运凯身份证等物品的钱包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将盗得的钱包藏匿在升丰科技网吧一煤火炉内。当日22时许,民警在该煤火炉内将装有现金人民币3114元及常运凯身份证的钱包提取。2010年8月20日,民警将被盗现金人民币3114元等物品发还常运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常××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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