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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海城市分公司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辽立三民申字第1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田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干部,现住(略)。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X街解放委。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健,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海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洲管理区X街灯塔委。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七建)因与被申请再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以下简称海城建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海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城网通)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21日作出的(2006)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海城七建申请再审称:1、本案第三人海城网通(原海城市邮局)将涉案的13万元给海城七建划到海城建行后,海城建行没有给海城七建将款项“收入”正式合法的账号,因为本案所谓接收13万元存款的七建账号及其进账单和明细账等均是虚假的;2、所谓的七建账号和13万元进账单是伪造,其印章引文均没有备案的印鉴卡予以认证;3、所有款项的记载均没有合法的银行记账凭证予以认证。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再审人海城建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海城七建在原审中提供的本行结算业务明细帐、中国人民银行海城市支行往来科目总帐、总帐科目日结单、往来科目记帐凭证、分户帐及记帐凭证以及海城城市信用社、中国交通银行海城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海洲营业所于当日通过人民银行票据交换所交换至我行办理结算的8笔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我行把10月15日的业务记入10月14日帐内的事实,另外海城七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应从海城网通收取两笔13万工程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再审人海城网通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海城七建提出在海城建行的账上存在10月14日和10月15日两笔13万元进账记载,但海城七建只提供出一笔13万元进账资金的来源和相关发票,对于另一笔13万元资金是如何发生,如何进账以及是否开出发票均没有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并且从海城七建自己的账目上记载,也只发生过一笔金额为13万元的应收工程款,且已经由海城建行转账支付;另外根据海城建行提供的10月14日和10月15日两天发生的相关账目和记账凭证、人民银行所受理的与海城建行资金往来帐项的记载以及人民银行办理的海城建行与其他银行间的票据交换账目比较,可以证明海城建行因计算机系统故障导致的将10月15日发生的业务记入10月14日账目的事实。至于海城七建提出海城建行的结算凭证及明细账为虚假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姜峰

代理审判员丁海

代理审判员谭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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