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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托管部职员,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明、人民陪审员戴志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月30日,被告黄某乙因养殖需要资金向原告下设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杨板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0日归还,月利率为10.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50%。借款到期后,又于2007年2月10日,被告黄某乙以黄某昌的名义再向原告下设杨板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0日归还,月利率为10.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50%。被告黄某乙仅支付至200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现欠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及加罚利息971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9日止)。

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黄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x《全国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及履行情况;

3、x《全国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借款合同》1份、黄某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承债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黄某昌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及履行情况和案外人黄某昌将借款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黄某乙的情况。

4、《利息计算表》2份,用以证实被告黄某乙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71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9日止);

被告黄某乙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7年1月30日,被告黄某乙因养殖需要资金向原告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杨板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0日归还,月利率为10.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50%。原告于当日给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2007年2月10日,案外人黄某昌向原告下设杨板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0日归还,月利率为10.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50%。原告于当日给黄某昌发放了贷款。两笔贷款利息已支付至2007年6月30日。2009年4月8日,被告黄某乙出具书面《承债承诺书》一份,经原告同意,将案外人黄某昌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黄某乙。两笔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为9714元(x元×174天×10.5‰÷30+x元×809天×10.5‰×1.5,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9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案外人黄某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黄某乙和案外人黄某昌应当偿还借款本金、按约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黄某乙出具书面的《承债承诺书》,系被告黄某乙与案外人黄某昌转移合同义务的书面约定,并经作为借款人的原告同意。依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案外人黄某昌与原告借款合同的义务已全部转移给被告黄某乙。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两笔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9714(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9日止),合计x元。

本案受理费545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某刚

审判员陈某明

人民陪审员戴志国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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