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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瑞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瑞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瑞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任副经理,在任职期间,被告丢失原告所有的电脑一台,价值2470.2元,原告扣其工资800元,还余1670.2元至今未赔偿原告。2008年4月26日原告依法辞退被告,但被告未将在其任职期间使用和保管的公司的对讲机等十余件物品交还给公司,总价值达3767元,被告还代领小区垃圾清理工工资1500元及代领原告职工张松顺工资2310元至今未归还公司,使公司重新为张松顺等发放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回或按价赔偿使用和保管原告对讲机等价值3736元的物品,偿还原告电脑款1607.2元,归还垃圾清理工工资1500元,退还张松顺工资2310元,共计921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07年8月9日的交接清单及相关发票4张并附清单一份(金额1540元);2、2007年领用申请表5份(其中2007年7月10日的一张为复印件);3、2007年6月18日收条;4、2008年2月3日领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交接的物品价值3736元。第二组:1、2007年11月25日通知2份;2、电脑发票1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丢失原告电脑一台价值2470.2元,原告决定从被告工资中扣除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第三组:2007年7月11日借款单,证明被告代领垃圾清理工工资1500元未还。第四组:1、2007年12月31日工资表一份;2、2008年12月31日工资表一份;3、2008年2月29日工资表一份;4、2008年4月29日工资表一份;5、2008年5月12日报告一份;6、2009年8月23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代领原告职工张松顺工资2310元至今未还,公司为张松顺重新发放工资231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2007年7月10日的一张申请表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任职为副经理。在任职期间,被告丢失原告电脑一台,价值2470.2元,经被告认可,原告每月扣其工资200元,后原告共扣其工资800元,余1670.2元被告未赔偿原告。2008年4月26日原告辞退了被告,但双方未办理物品交接手续,被告至今尚未将在其任职期间使用和保管的对讲机、水桶、毛巾、洗衣粉、软管等物品交接给原告。被告还代领小区垃圾清理工工资1500元未交付给所有人,代领原告职工张松顺工资2310元未交付给所有人,致使原告重新支付该两项费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或按价赔偿使用和保管原告对讲机等价值3736元的物品,偿还原告电脑款1607.2元,归还垃圾清理工工资1500元,退还张松顺工资2310元,共计921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企业法人,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丢失了原告的电脑,尚余1670.2元未赔偿,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被告还从原告处代领工人工资及垃圾清理工工资未交付给所有人,致使原告重复支出该两项费用,被告应将该两项费用计3810元赔偿给原告。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或赔偿被告保管和使用的对讲机、水桶、毛巾、洗衣粉、软管等三十余种物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述物品系被告由于工作原因使用和保管的物品,离职时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占有或将上述物品转移出原告公司,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河南瑞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四百八十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三百一十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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