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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申请确认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确字第4号

确认申请人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组,身份证号码x。

确认申请人彭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确认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本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违法。2009年7月13日,彭某某委托李开旗代交补充的违法确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因增加损害事实,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收到彭某某补充的违法确认申请书。

确认申请人彭某某称,尹靖安系申请人丈夫,已故,于1995年9月8日为湖南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时间三个月,约定担保意见“首先由借款方还款,还款不了再向担保还贷。”湖南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还了几次利息本金一直未还。2003年9月4日,为了收回抵押的房产证,申请人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社、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湖南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房产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社分别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怀中民三终字第5-X号民事裁定、(2004)怀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于2004年11月22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责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再审的答复。现根据(2008)湘高法行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和听证笔录所认定的事实,证明“县政府办承认侵权责任”。申请人认为诉求正确,一、二审裁判没有事实、理由及法律的依据,采取“告而不理”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一、二、再审的认定是违法的,这是判决书不作为并造成申请人的重大损失。故请求确认(2003)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4)怀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怀中民三终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违法,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房产损失和费用。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确认申请人要求对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进行违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申请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上述条款对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并没有将对民事案件是否错误裁判列入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对生效裁判不服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此行为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彭某某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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