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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徇私枉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5日18时许,汤阴县X乡X村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被告人宋某某作为主管刑事侦查工作和法制室工作的副局长,对命案应指挥侦破,当天,汤阴县公安局即将犯罪嫌疑人张X彬、张X波弟兄两个抓获。次日,被告人宋某某的司机张X峰向宋某明自己与张X彬、张X波系本家兄弟,请其设法帮忙。2007年3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安排承办人谭X(已判决)等人到法制室征求意见,时任法制室主任的申X(已判决)提出对张X波作撤销案件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得知后,明知张X波有重大犯罪嫌疑,且距刑事拘留到期时间还有19天,即安排承办人以撤销案件的意见于次日提交局议案委员会决定,并签字同意对张X波撤销案件,当天,张X波被释放。致使张X波长期潜逃,被害人多次进京上访伸冤。该案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2009年7月31日,张X波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

2006年12月9日,代世X因多次介绍、容留卖淫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代世X的哥哥代安X便和妻子王XX多次找时任汤阴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宋某某帮忙,被告人宋某某考虑到其与王XX、代安X的多年交情,便安排办案民警想方设法为代世X办了一个虚假立功证明,致使代世X被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事后,王XX、代安X为被告人宋某某购买了一件价值1700元的西服以示感谢。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在2007年3月5日汤阴县X乡X村发生的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没有徇私枉法;其在代世X介绍、容留卖淫一案中,因代世X之兄代安X、嫂王XX请其帮忙,遂安排人员为其出具了虚假立功证明,对该案件事实其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在3.5案件中徇情枉法,构成徇私枉法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张X波被撤销案件后,宋某排人员对张X波积极实施了抓捕;指控宋某某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法不能成立;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在代世X介绍、容留卖淫一案中出具虚假立功证明,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该起事实中,宋某某的行为属情节轻微;三、在本案中,宋某某的行为有自首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1997年至2008年1月任汤阴县公安局副局长职务,主管刑事侦查工作和法制室工作,2008年1月14日被免去汤阴县公安局副局长职务。

(一)2007年3月5日18时许,汤阴县X乡X村发生一起重大伤害(致死)案件(简称3.5案件),当天,汤阴县公安局即将犯罪嫌疑人张X彬、张X波弟兄两个抓获。次日,被告人宋某某的司机张X峰向宋某明自己与张X彬、张X波系本家兄弟,请其设法帮忙。被告人宋某某作为主管刑事侦查工作和法制室工作的副局长,应对该命案全力指挥侦破,但在其司机张X峰向其打招呼后,2007年3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安排承办人谭X(已判决)等人到法制室征求意见,时任法制室主任的申X(已判决)提出对张X波作撤销案件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得知后,为徇私情,在明知张X波有重大犯罪嫌疑,且距刑事拘留到期时间还有19天的情况下,未安排有关人员结合案件中的疑点围绕张X波进行进一步的调查,而是安排承办人以撤销案件的意见于次日提交局议案委员会决定,并签字同意对张X波撤销案件,当天,张X波被释放。

另查明,被告人张X彬故意伤害一案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在审查材料时发现张X波有重大犯罪嫌疑,于2007年7月20日建议对张X波进行追诉。当公安机关重新对张X波进行立案时,张X波已畏罪潜逃。张X波被释放后,受害人家属强烈不满,据此多次赴京上访。直至2008年3月11日,在汤阴县公安局全力追捕下,张X波才被重新抓获归案,2009年7月31日,张X波因2007年3月5日在汤阴县X乡X村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瓦岗“3.5”案件案发后,其司机张X峰给其说“3.5”案件的当事人张X彬、张X波是他自家远门的两个哥。后其告诉张X峰让他去找找办案人。让张X峰给大家都打个招呼,是想让大家都照顾照顾帮帮忙,这样好办取保,同时大家也都落个人情。随后张X峰告诉其已经给王建X、申X和办案人都已经打过招呼了。后其安排代XX、谭X二人去检察院批捕科征求一下意见。叫他俩去检察院批捕科征求一下意见,实际上是想从检察院那里得到一个对张X波取保候审的意见,这样其可以按这个意见给张X波办理取保候审对其进行照顾,也就给了张X峰面子,落了个人情。代XX、谭X回来给其汇报后,其让他俩再去征求了一下申X的意见。正常情况下其应该让代XX、谭X根据案件情况继续展开侦查,查清张X波究竟砍人了没有,砍的是谁,砍的都是什么伤。主要是考虑到张X峰给我打了招呼,想生法照顾张X波。再加上其知道自己很快就要出国旅游了,想在去旅游前把张X波的事情办好,把事情解决了。代XX、谭X回来给其汇报称,申X说还不如直接撤案。其就想顺水推舟给张X波办撤销案件,所以其就安排办案人员按申X撤销案件的意见上议案委员会议案。2007年3月17日局议案委员会研究后,最终导致议案委员会同意对张X波撤销案件,张X波被释放了。

2、证人张X峰的证言,证实3.5案件发生后,其向宋某某打过招呼。有一次是其开车和宋某某一起出去的时候对宋某某说:张X彬都承认了,张X波只承认拿棍子了,不承认打死人了,看能不能照顾照顾给张X波办个取保或者生个啥法儿把他放了。宋某某说:这么大的事儿我不能压着底下办,你去和办案人员都打个招呼,让大家都照顾照顾,这个事到时候就好办了。后其给办案民警代XX、谭X打了招呼。后其开车送宋某某回家,在车上其问宋某某是不是明天开会研究放张X波的事。宋某某说是。其说:你看着照顾一下张X波,研究时看能不能办个取保(我不是很懂法律的,只知道取保就能放人,说这话的意思是让宋某某想法儿把人放了)。宋某某说:我到时候尽力吧。后谭X告诉其想法联系一下张X波他爸,放他的时侯还需要他家人签字办手续。其就通知了张X波的家人,下午张X波就被放走了。后来其知道张X波是被撤了案了。事后其花了三、四百元给宋某某买了点烟和饮料。

3、证人代XX的证言,证实张X峰曾给其打过招呼。宋某长先后安排我们去和检察院和本局法制室结合意见,在结合意见后,又安排我们以法制室提出的撤销案件的意见于次日上局议案委员会进行研究,根本没有安排下一步的侦查取证工作,更没有安排让办案人员讯问张X波有关案情,后张X波涉嫌故意伤害案件就撤销了案件,张X波被释放。另外,3月16其把案情和证据情况向宋某长汇报后请示怎么办时,宋某长也没有安排提审张X波,讯问有关案情,所以后来就一直没有讯问张X波情况。宋某某副局长是这个案件直接指挥者,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都由宋某长安排布置,而宋某长没有安排讯问张X波案情,所以我们没有再讯问张X波情况。

4、证人谭X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5日案发后,宋某某局长的司机张X峰在刑警大队找到其,给其说让照顾照顾张X彬、张X波。后来其和代XX去向宋某某汇报案情,请示下一步案件侦查工作如何开展,哪些证据需要补强,采取哪些侦查方法和措施。后宋某长改变了我们的侦查方向,让我们去检察院征求够不够报捕。再后来通过局议案委员会议案,撤消了张X波的案件。释放张X波后,其问他咋走,他说让其给他哥张X峰打一个电话,其就给张X峰打了个电话让他来接张X波。

5、证人王建X的证言,证实到宋某某局长办公室后,是代XX汇报的案件。宋某长让代XX、谭X到检察院征求一下检察院的意见。后代XX和谭X就去检察院了。再后来谭X到其办公室拿着瓦岗“3.5”案件集体议案呈报表让其签字,其当时也没说什么就在呈报表上签了字。后其就和谭X一块儿到宋某长办公室参加议案了。议案委员会通过了对张X波撤销案件的意见。作为命案的重大嫌疑人张X波,只在案发当晚讯问了张X波案情,在证据材料有矛盾,事实没有完全查清的情况下,案件指挥者宋某某没有安排继续讯问张X波有关案件情况,确实不正常,不符合命案侦破常规。想他应该是有原因的,但是具体他是怎么想的不清楚。

6、证人暴XX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了张X波的议案,是代XX让其和谭X去参加的议案。代XX对其说他跟县局法制室、检察院批捕科和宋某长、王队长都汇报过了,宋某长的意见是让按照法制室的意见办撤案。代XX已安排谭X去填议案表,让其陪谭X一块儿上议案。谭X拿着议案表向大家汇报了一下,当时汇报的大致内容是:张X彬犯罪事实比较清楚,张X波的犯罪事实不存在。谭X汇报完后,其他人就都表示同意撤案了。

7、证人申X的证言,证实3.5案件发生后,瓦岗派出所的两个民警拿着材料来找我,想对张X波办理治安拘留手续,后没有给其办理治安拘留手续。后在议案前看的办案单位提供的案件材料,谭X拿着议案呈报表让其签法制室意见时,其看后在上面签了“提交集体议案委员会研究决定”的意见。其签字时是在议案的当天,并且刑警队王建X和宋某长已经在上面签过意见了。根据材料其认为证明不了张X波伤人的事实,所以在会上其也表示同意撤销案件。

8、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张X波有重大犯罪嫌疑。根据当时的证据情况,有再讯问张X波案情的必要,进一步查清案情。

9、证人王玉X的证言,证实“3.5”案件发生后,其通知了主管局长宋某某和刑警队队长以及刑警队各中队赶赴现场,其也赶赴了现场。当天晚上,宋某某给其打了个电话,说现场情况,两名犯罪嫌疑人都办了手续,刑拘了。后续的案件侦查工作由宋某某局长负责和指挥,2007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到宋某某局长办公室时,宋某某说起了瓦岗“3.5”案件,说两名犯罪嫌疑人,一名认罪,一名不认。又说证据方面也不够,不扎实,跟检察院沟通过,检察院也认为不够批捕,让局法制室也复核过,想开议案委员会议一下案。随后宋某长安排通知了相关人员,在县局后楼二楼宋某长的办公室议了案。申X又说了一下法制室的意见,说经过他了解案件的情况,认为应该撤案,后来大家简单讨论了一下,就都同意撤案了。

10、证人王利X的证言,证实根据案件情况,其认为需要对有些材料进行核实,特别是需要询问张X波。后找张X波找了几次都没有找到。案件移送到市检察院以后,市检察院将该案退回我局补充侦查。当时的退补理由和我们发现的问题大致吻合,并且给我们列了详细的退补提纲。根据退补提纲我们进一步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张X波涉嫌犯罪,随后向宋某某局长进行了汇报,建议立案,追究张X波的刑事责任。宋某长当时就明确表态,重新立案侦查,上网抓捕张X波。根据案发后相近几天的调查材料显示张X波涉嫌犯罪,受害人及其家属在材料中提到张X波参与打架,并且证据材料显示拿菜刀和拿匕首的不是同一个人,拿菜刀的人比拿匕首的人年轻,有证据证明张X波拿菜刀了,不能排除张X波涉嫌犯罪的嫌疑。

11、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3.5案件发生后其到现场,见北屋右侧台阶西边躺着一个男的,混身是血,正在喘气。台阶上面立着一个成年男子,手中拿着一把菜刀,上下挥动,作砍的动作,口中说:他们来我家闹事了,我自卫呢,谁来我家我砍谁。好象还说地上的人是他砍的了。院里面还有一个年青男的(后来知道叫张X彬)在院里走动,后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匕首,还有一个老头儿和两、三个妇女,后其给政委王玉X和宋某某局长联系,说了当时现场的情况。在瓦岗派出所值班室里,宋某某和王玉X、王建X还有一些刑警队的人都在场,其把到现场后的情况给大家说了说,大致内容是:现场一个男子拿着菜刀,一个男子拿着匕首,我把两个人的凶器都要过来了,凶器在我这儿。

12、证人李X、宋X、吕X、郭XX、周X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参与过2007年3月5日瓦岗乡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件的侦破工作。

13、《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拘留证》、《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实张X波于2007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汤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被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14、《集体议案呈批表》、《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汤阴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证实汤阴县公安局议案委员会集体讨论认为张X波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不存在,决定对其撤销案件,并将其释放的事实。

15、《安阳市人民检察院退补提纲》、《汤阴县公安局字(2007)X号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证实2007年7月26日,汤阴县公安局决定对张X波故意伤害一案再次立案侦查,对张X波呈请刑事拘留。

16、证人张X峰的身份证明,证实其曾担任过宋某某的专职司机,且与张X彬、张X波系本家兄弟。

17、护照申请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07年3月18日曾出国前往马来西亚。

18、《安阳市公安局安公通(2008)X号通报》、《中共汤阴县纪委汤纪审(2007)X号文件》、《汤阴县监察局汤监处字(2007)X号文件》、《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任(2008)X号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办理“3.5”案件中出现执法过错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被免去汤阴县公安局副局长职务。

19、赴京上访情况表、上访人信件封皮、控告状,证实张X波被释放后,受害人家属强烈不满,据此多次信访和赴京上访。

20、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在办理2007年3月5日汤阴县X乡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件中,申X、谭X犯玩忽职守罪,均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21、河南省公安厅豫公(2005)X号文件,证实河南省公安厅制定的命案侦破组织指挥机制。

22、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1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张X波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3、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3.5”故意伤害案件拟请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事实。

24、《中共汤阴县公安局委员会汤公发(2002)X号文件关于县局党委委员分工的通知》、《中共汤阴县公安局委员会汤公发(2008)X号文件关于县局党委委员分工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任职期间的分管工作。

25、汤阴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1997年6月担任汤阴县公安局副局长职务,主管刑侦工作。2008年元月14日被免去副局长职务,保留党委委员,协助局长分管经侦大队、菜园派出所工作至2009年7月。

26、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河南省委政法委综合执法巡视组谈话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主动到案的情况。

27、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出具的被告人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对在3.5案件中的徇私枉法行为不持异议。

28、证人王福X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中旬的一天,汤阴县公安局民警代XX、谭X到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探讨张X宾、张X波故意伤害一案,并拿了部分未装订成册的材料,其简单看了一下,建议他们回去向主管局长汇报,补充完善证据后,再向检察机关提请审查逮捕,并记得他们还问张X波的材料如何,其让他们回去向局长汇报后,继续侦查,当时,张X宾、张X波被刑事拘留10天左右,公安机关已将拘留时间延长至30日。

(二)2006年12月9日,代世X因多次介绍、容留卖淫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代世X的哥哥代安X便和妻子王XX多次找时任汤阴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宋某某帮忙,被告人宋某某考虑到其与王XX、代安X的多年交情,便安排办案民警想方设法为代世X制造了代世X举报杨宏X同案犯杨帅X有余罪没有交待为内容的笔录,2007年2月7日,办案民警在向宋某某汇报并经宋某某同意后,向汤阴县看守所出具了关于代世X检举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的立功证明材料。因该虚假立功证明,致使代世X被法院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事后,王XX、代安X为被告人宋某某购买了一件价值1700元的西服以示感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代世X被抓后的一天,代世X的哥哥代安X、嫂子王XX夫妇二人找到其,让其帮忙想法让代世X出来。其给县检察院监所科的工作人员打了个招呼,让其想法儿给看守所的人说一下让代世X检举他人立功。后来,汤阴县看守所向刑警队转出了两份代世X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刑警队办公室将这些材料转给了其,其审查后发现这两份材料本身没有什么价值,但杨宏X这一条线索内容涉及到偷盗通信电缆,因知道刑警队四中队的李X正在办理这样的团伙偷盗通信电缆的案件,且是团伙作案,有可能有余罪能挖出来,可能会给代世X办成假立功证明,于是其将李X叫到办公室,告诉他代世X介绍、容留卖淫一案已经到法院了,如果代世X有立功表现就能够减轻处罚,问他这个团伙案件中有没有余罪可挖,想法给代世X弄个立功表现。李X看了看汤阴县看守所转出的犯罪线索查证通知书和询问笔录,说代世X举报的这个人(杨宏X)已经交待完犯罪事实,没有余罪了,但是他的一个同案犯(杨帅X)有两件事儿还没有交待,这两件事儿跟代世X举报的这个人(杨宏X)没有关系,我们中队已经掌握这两件犯罪事实了。后其让代安X跟李X去了一趟鹤壁,最后李X把代世X立功的事儿给办好了。后来李X他们出具了关于代世X检举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的立功材料。法院判决的时候也采纳了这个立功材料,对代世X减轻了处罚。事儿办好后,代安X夫妇请其和李X等人在汤阴县璇光酒店吃了顿饭表示感谢。这件事结束后一段时间,其和爱人王XX一块儿去安阳时,王XX在安阳市文化宫北一个商店里给其买了一件西服上衣,价值约1700多元,其把衣服收下了。

2、证人代安X的证言,证实其四弟代世X被抓后,其多次找过汤阴县公安局副局长宋某某。后宋某某打电话对其说:“鹤壁有个偷盗的事儿,那个人在看守所里还有罪没有说完,咱这儿已经掌握了,你找找人,让人给代老四捎个信儿,让老四检举揭发个人,这样我们就可以给老四弄个立功材料,法院就可以从轻处理老四了。后来宋某某再次打电话把其叫到他办公室,安排其和李X及一个年轻民警三个人去鹤壁市老区了。停了几天,其到宋某某办公室,宋某某说:“老四那个立功证明已经办成了,你千万别乱说。”事情办完后的一天晚上,其和王XX在璇光饭店请宋某某、李X等人吃了吃饭。后来老四判了刑,大约有一个月左右,我们两口和宋某某两口一块儿去了一趟安阳,在安阳文化宫往北一个名牌商店给宋某某买了一个上衣。

3、证人代世X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检举杨帅X立功的事是个假立功,听二哥代安X说过他的事情是宋某某给其跑的。后来李X和另外一个民警来到汤阴县看守所让其在杨帅X的材料上签了字。后来,法院开庭时,有人宣读了一下关于其立功的证明材料,其当庭就对此肯定了。

4、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3日,宋某某副局长给其一份看守所犯罪线索转出查证通知书。其看了后说:杨宏X一案现在还没有审结,杨帅X等人还有余罪没有交代。后老宋某代安X和其一块儿去了一趟鹤壁,后其和民警屈X到看守所提审代世X,我们依据代原来反映的材料,对他进行询问。其就问代世X是否知道杨帅X在什么地方盗窃的。代世X也没有讲明杨帅X盗窃的具体地方和时间,只知道在鹤壁、汤阴这两个地方。后其出具了代世X检举揭发证明材料,并移交给汤阴县看守所。这件事过去一段时间以后的一天晚上,宋某长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饭店(璇光酒店)吃饭,最后碍于宋某长的情面,其在那里吃了一顿饭。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代安X告诉其宋某某叫他让检察院的人生法给在汤阴看守所关着的代世X捎个信,叫代世X生法检举立功,争取少判。后来听代安X告诉其宋某某叫他和李X一起去了鹤壁一趟。又停了一段时间代安X、张XX及其等在一起吃饭,后来代世X判刑后大约有一个多月的一天,我们两口和宋某某两口一块在安阳世纪名品商场给宋某某买了一件上衣。

6、证人刘东X的证言,证实有人曾经给其打电话。其就安排代世X提供了他人的犯罪线索,并转到了刑警队。后刑警队的屈X去送杨宏X一案的犯罪线索转出查证通知书回执,其看到回执上由杨宏X的事儿变成了杨帅X和杨宏X的事。

7、证人屈X的证言,证实是其和李X一块问的代世X的笔录,当时问他是因为看守所转出了一份犯罪线索查证通知书。

8、证人杨帅X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代世X,其没有向同监室的人说过还有伙同张留X等人偷过电缆的事。

9、证人许X的证言,证实在侦破案件中,我们发现杨帅X和我们办理的张留X等人有共同盗窃行为,其把这个情况向李X进行了通报,时间是2006年12月份或2007年元月初。

10、证人孙天X的证言,证实向法院发了个建议函反映的问题和刑警队的回复是不一致的,我们的材料反映的是杨宏X有余罪的事,最后变成了杨帅X。

11、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同时,为徇私情,其利用主管刑事侦查工作的便利条件,指使下属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核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在3.5案件中没有徇私枉法;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在3.5案件中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张X峰的证言,证实张X峰向宋某明自己与张X彬、张X波系本家兄弟,请其设法帮忙。且有代XX、谭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3.5案件中有徇私枉法的事实,且其行为致使3.5案件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属情节严重,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本案中宋某某的行为有自首情形的辩护意见,在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3.5案件徇私枉法的事实未予供认,对在侦查阶段供认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在代世X介绍、容留卖淫一案中出具虚假立功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某行为属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有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案中无徇私枉法犯罪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强

代理审判员张岚峰

代理审判员赵丽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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