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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闫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郅应勋、被告闫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闫某某由被告白某某担保,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随时要求还款,被告应及时偿还。2010年6月,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二被告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闫某某借原告3万元属实,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闫某某借钱后又将该款借给巩义市南河渡信用社的尚建卫了,且该款已由尚建卫及被告闫某某分三次偿还原告x元,余款应由尚建卫偿还原告,不应由被告闫某某偿还。

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闫某某借原告3万元由被告白某某担保属实。但被告闫某某辩称其借款后又将该款借给了尚建卫,这一事实被告白某某不清楚。如果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在借钱时已约定该款由尚建卫使用,则被告白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闫某某由被告白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白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也未约定被告白某某的保证方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随时要求还款,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闫某某借钱后又将该款借给了时任巩义市南河渡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尚建卫。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闫某某称该款应由尚建卫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未及时清偿是本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为此被告闫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在该笔借款中为被告闫某某进行担保,因双方未约定被告白某某的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某某辩称其借钱后已与尚建卫分三次偿还原告x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某某辩称其借钱后又将该款借给了巩义市南河渡信用社的尚建卫,闫某某欠原告的借款应由尚建卫偿还的理由。本院认为,该部分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借贷双方为原告和被告闫某某,对于被告闫某某和尚建卫之间的纠纷,被告闫某某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闫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某某辩称如果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在借钱时已约定该款由尚建卫使用,则被告白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在借钱时未约定该款由尚建卫使用,故被告白某某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三万元并自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白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闫某某、白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普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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