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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尹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衡西市场与做鲜鱼生意的被害人吕某某因购鱼发生口角,顿生报复之心,遂打电话喊来其妻弟尹某某。被告人尹某某赶来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对被害人吕某某进行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双眼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事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谢某某、尹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x元后,被害人吕某某亦出具谅解书,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尹某某于2010年4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许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谢某某、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尹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尹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谢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村X组和被告人尹某某所在居委会分别出具证明,同意今后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加强对二被告人的教育和监管,对被告人谢某某、尹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谢某某、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庭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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