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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与金陵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49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金陵科技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思涛,江苏中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陵图书馆,住所地在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殷某与被告金陵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涛,被告金陵图书馆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王晓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被告金陵图书馆在其电子阅览室收录原告被侵权的《马某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并向公众提供打印服务。金陵图书馆未经许可拥有该文复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金陵图书馆在其电子阅览室将被侵权论文有偿向社会公众公开传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获取报酬权和发行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金陵图书馆的侵权性质,判令被告金陵图书馆销毁载有原告被侵权的《马某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的复制品,停止复制和传播原告被侵权的《马某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3元。审理中,原告殷某将其赔偿请求增加至6123元。

原告殷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刊载的《马某思与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讨》一文的复印件;

2、(2003)宁民三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

3、原告在金陵图书馆电子阅览室取得的《马某思与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讨》一文的打印件;

4、原告为打印《马某思与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讨》一文所支付的打印费票据;

5、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2004)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6、公证费的收据;

7、委托代理合同;

8、律师代理费收据;

9、交通费、邮寄费用单据。

被告金陵图书馆辩称,原告作品《马某思与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讨》一文在《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发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马某思与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讨》一文收藏在金陵图书馆电子阅览室内,这是图书馆的职能所在,虽然该文系不当发表,但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图书馆承担责任;图书馆提供查阅和打印服务,是为了读者个人的学习研究目的,收取的是打印成本,不包含利用原告作品价值的成分,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赢利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陵图书馆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CNKI全文数据库订制合同。

上述证据经公开质证、辩论,金陵图书馆对殷某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只有编号为(略)、(略)、(略)单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殷某对金陵图书馆提供的订制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从清华同方光盘股份公司获得了涉案文章,不能证明内容的合法性,且证据不完整。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主办的《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上刊登了署名“李湘德、殷某”的《马某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

2004年2月,本院已经生效的(2003)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殷某系《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发表的署名为“李湘德、殷某”的《马某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的唯一作者。

2001年1月11日,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与南京政治学院学报签订了《CNKI期刊全文数据收录协议书》。此后,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将《南京政治学院学报》每期资料编入其所有的网络数据库进行信息服务,登载于中国期刊网,并由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制作成《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发行。

2003年12月4日,金陵图书馆与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CNKI数据库订置合同》,金陵图书馆选择以“镜像站点”方式订购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数据库和服务。其中约定:金陵图书馆内部人员可不限次数使用该数据库;有权且限在本单位内部网上为本地区读者提供检索咨询服务。镜像用户可将数据库安装到本单位内部网上使用。

2004年7月6日,殷某在金陵图书馆电子阅览室,向工作人员要求调阅并打印《马某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该工作人员打开电脑,输入相关名称,调出《马某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即时打印一份,共三页。殷某支付资料打印费3。00元。对上述过程,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殷某为该公证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05年4月11日,殷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邮资费3。8元,交通费15。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陵图书馆收藏收录有《马某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数字化复制品数据库,是否侵犯殷某对该作品的复制权金陵图书馆向读者提供《马某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数字化复制品数据库的查询、打印,是否侵犯殷某对该作品的发行权和获取报酬权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作为《马某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的作者,对该文字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在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权利有限制的情形下,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著作权人扩张其权利或滥用权利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图书馆作为非营利性的文化事业单位,收藏文献、保存信息、提供检索,并以“有限提供”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传播信息是其主要职能。随着科技的发展,出现了电子期刊,其与传统纸质期刊相比虽然利用了不同介质,但其本质上仍属于期刊。图书馆在采购、收藏各种介质的图书、期刊时所应尽的主要注意义务是购买合法出版物。《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及其数据库是经国家批准并依法公开发行的合法电子刊物,金陵图书馆以合同方式并支付对价取得清华同方光盘股份公司提供的《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及其数据库,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于所收藏的正版刊物中是否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金陵图书馆没有具体的审查义务。

《马某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发表于《南京政治学院学报》虽然有违殷某本意,但因该文在发表时并无不得转载、摘编的特别声明,《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作为电子期刊,依据同南京政治学院学报签订的《CNKI期刊全文数据收录协议书》的约定,在《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中转载《马某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符合2001年10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行为属于依法转载的行为,并未侵犯殷某就该文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金陵图书馆收藏合法转载有《马某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的《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及其数据库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合法的收藏行为。殷某认为金陵图书馆的该行为侵犯其复制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陵图书馆与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在“CNKI数据库订置合同”中选择的是“镜像站点”服务方式,其对所购置的数据库并没有管理权限。该数据库包括自1994年至2003年国内公开发行的主要学术期刊内容。殷某要求金陵图书馆销毁收录有《马某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的任何形式复制品,显属过渡扩张其权利,因为销毁该数据库给金陵图书馆所可能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传播《马某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给殷某所造成的损害,对此本院难以支持。鉴于殷某诉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的(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经责令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复制、发行、网上传播殷某的涉案作品,殷某阻止未经其许可发表的涉案作品继续传播的目的应该能够实现,本院要求金陵图书馆销毁其购买的数据库既不经济,也无必要。因此,殷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能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陵图书馆向读者提供馆藏《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及其数据库中有关文章的查询、打印,与向读者提供馆藏纸质期刊杂志供读者借阅,在性质上都是一种文化和信息的传播方式,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促进文化、科学和艺术作品传播的立法宗旨,而不能将其雷同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根据金陵图书馆与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CNKI数据库订置合同》内容看,金陵图书馆使用该数据库的范围、权限和方式都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这也是防止图书馆滥用法律豁免,侵害著作权人利益所必须的。从殷某提交的证据看,并不存在这种大量复制、出售或赠予涉案作品复制品,而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金陵图书馆应殷某的要求,检索并打印一份涉案作品,是为读者摘录相关信息所提供的一种便利,并不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金陵图书馆向读者收取打印费并不能证明其有利用作者作品营利的目的。因为其一,该费用是打印费,而不是出售复制品的费用;其二,图书馆提供打印服务必然有设备损耗、纸张和劳务支出,有偿服务未必不可;其三,打印服务的目的是满足读者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需要,与公开兜售复制品有明显区别;其四,打印费用收取标准是否合理,应当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与本案无涉。因此,殷某认为金陵图书馆向读者提供《马某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数字化复制品数据库的查询、打印,侵犯其对该作品的发行权和获取报酬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殷某请求本院确认金陵图书馆的相关行为侵犯其涉案作品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其在此基础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汇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兵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殷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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