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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正兴、姚某某,均系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诉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郑州市X街的个体商户,经营保健品。2009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前往此街道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整治。在执法过程中,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摆放的广告牌位置不妥,遂收走,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发出冲突。110接警后指派郑州市公安局一马路派出所出警,该所出警后以“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与商户发生冲突,按照国务院规定,不属公安机关管辖”不予立案。现原告以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将其殴打致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元、交通费80元,共计300元,并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以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将其殴打致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违法,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为两个证人证言,且其中一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另依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一马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该局向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中,均无被告工作人员打人记录,“没有发生以侵害对方身体为目标的斗殴”行为;对有关要求调取的街头监控录像资料,由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时间已远远超出录像保存的最低期限,本院无法获取该影像资料。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只有在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原告的赔偿请求才能得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且法定代表人也未向(略)出委托书,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以有利害关系为由未采信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中代理手续都已依法提交法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两名(略)代为诉讼,并出具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应诉为由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授权,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对辖区内市容环境依法进行管理的执法权。本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广告牌收走的行为系其依法行使职权的正当行为。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将其殴打致伤行为违法,上诉人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周围临街商户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该证言的公正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与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关于对王某银、王某甲反映问题的情况汇报》较具客观性,其证明力优于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该《情况汇报》证明了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与上诉人因摆放广告牌的问题发生了推搡以及肢体冲突,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但没有发生故意侵害对方身体的违法行为,故根据该证据能够推定被上诉人没有故意侵害他人的违法情况发生。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证据不足,其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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