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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原郑州市城市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107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姚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因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屈峥、被上诉人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王军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17日,被告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向原告出具证明称,“位于黄某东路东、祥盛街以南的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本田4S店未在我局和郑东新区管委会土地规划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系违法建设。”2009年9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将原告提出的《关于依法拆除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法建筑的请示》批转给被告处理。2009年10月16日,被告决定立案,同日,被告向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2009年11月4日,被告又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09年11月18日,对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听证申请予以听证,但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2003年8月22日,郑州市下发郑发【2003】X号《中共郑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开发区发展的意见》,该意见第七项规定“郑州市负责开发区总体规划,开发区按照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审批和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享有规划管理行政执法权”。根据2008年6月21日第63期郑州市委常委会议纪要和2008年9月2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2008]X号文件要求,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职能已经移交给市规划局。2010年1月8日,郑州市郑东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郑东编[2010]X号文件,同意郑州市郑东新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更名为郑州市郑东新区规划监察执法队,负责行使规划执法监察工作,依法查处涉及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案件。

又查明,在诉讼期间,2009年12月21日,被告对郑东新区管委会作出郑城规函【2009】X号《关于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东风本田4S店情况通报函》。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查处条例》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2009年9月17日被告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出具了证明,说明在此之前原告已将有关情况向其反映。被告称是在接到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笺后于2009年10月16日予以立案,其接到该处理笺的时间也应当是在此时间之前,且被告至今没有作出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案件行使行政管理权。郑发【2003】X号《中共郑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开发区发展的意见》规定开发区享有规划管理行政执法权,并没有否定被告对郑东新区区域内相应的管理执法权限。原告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认为有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时,向被告举报并无不妥。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将有关情况批转给被告处理后,被告已经予以立案,虽然被告立案后予以调查,履行了部分程序,在诉讼期间被告又对郑东新区管委会作出郑城规函【2009】X号《关于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东风本田4S店情况通报函》,但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仍属行政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郑州市X乡规划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郑东新区的违法建设的查处,应当由郑东新区管委会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2、本案系郑州市政府批示进行立案的,立案后上诉人对郑发(2003)X号文件进行核实,认定该文件仍然有效后即向东区发函,建议其对本案进行查处;3、郑东新区目前已经成立郑州市郑东新区规划监察执法队,且本案郑东新区已经立案。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目前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权必然产生冲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东区执法队没有规划的行政处罚权,且执法队无执法人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另查明,郑东新区规划监察执法队于2010年3月22日对郑州市X乡规划局移交的案件已经立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郑州市政府反映被诉案件时郑东新区负责规划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还不健全,市政府批示上诉人立案调查。上诉人立案后发现郑发(2003)X号文件关于郑东新区享有规划管理行政执法权的文件仍然有效,且一审期间郑东新区已经成立郑东新区规划监察执法队,上诉人遂在法院审理期间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东区执法队办理。本案因东区执法队的成立导致上诉人对被诉案件已不再享有管辖权,且上诉人已把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其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案件管辖权的转移,一审要求上诉人15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已无法履行,故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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