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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张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张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回郭镇第一初中学生。2010年3月31日晚,下夜自习课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木棒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被送往回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家中没钱,只好出院在家治疗。被告的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学习,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71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回郭镇第一初中学生。2010年3月31日晚,夜自习下课后,被告与原告因吸三支卷烟发生争执,被告用木棒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被送往回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9日,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下血肿;3、频发多源性早搏,用去医疗费1062.40元,后原告又转入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13日,经诊断为:1、病毒性心肌炎;2、频发室性早搏,用去医疗费803.24元。2010年4月8日,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1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660.95元(x元/年÷365天×1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为140元(10元/天×14天)。

同时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为三张河南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票面金额为每张30元,系原告租车所支付的费用。

另查明:此事发生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同在一个学校学习的同学,本应相互团结,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应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被告作为七年级的学生,用木棒将原告头部打伤,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费用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毒性心肌炎、频发室性早搏,用去医疗费803.24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殴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此项住院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33.30元(医疗费1198.40元、护理费4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元,下余733.3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的监护人张某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四角、护理费四百二十四元九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七十元、营养费九十元、交通费五十元,共计七百三十三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丁的监护人张某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志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现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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