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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鑫洋车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鑫洋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某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

委托代某人朱某某。

上诉人新乡市鑫洋车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新乡市鑫洋车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徐莉

代某审判员宋克洋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代某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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