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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鞍民二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9)鞍千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6时30分左右,原告巴某某父亲在自家房后清理排水沟,被告张某某因原告巴某某父亲清理排水沟的事情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原告发现后上前劝阻,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在鞍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挫伤、头皮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459.98元,出院后医生诊断因头外伤休息7天。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休息7天,原告单位出具工资单、工资证及原告停发工资的证明,证明原告日薪为100元,原告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是由身为农民的哥哥护理11天。因其哥哥是农民,没有出具误工证明,根据辽宁省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即x元÷365天×11=51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的被告张某某在阻拦原告巴某某的父亲在自家清理排水沟中与原告的父亲发生争吵,原告予以阻拦。被告不听原告的劝阻和原告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巴某某打伤,造成原告巴某某受伤,并因此而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此次纠纷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劝解其父与被告争吵中被被告打伤,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巴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武功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住院和休工共18天,工资收入应为1800元。对此原告所在单位鞍山市隆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原稿日薪为100元的证明及工资单,工资单中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只收入了2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是其身为农民的哥哥护理11天,根据辽宁省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即x元÷365天×11=51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住院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按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每日15元×11天=165元,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赔偿,因被告在庭审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否定原告各项诉讼主张的成立,同时也未提交自己没有打伤原告的证据,且公安机关对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予以了行政处罚并罚款200元。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巴某某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941.98元(医疗费1459.98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程序,该案系大孤山法庭于2008年10月起诉,2008年11月17日开庭,本来立案的案号是2009年X号,该案最早也应该在2009年1月份判决出来,可是还没有到2009年一审法院却于2008年11月28日提前判决出来。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既然认定是厮打双方都有责任,一审法院却没有分开责任而是上诉人全部承担了责任。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确认缺乏证据。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均年收入来判赔,而不应该是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的标准认定赔偿标准。请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巴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张某某的丈夫沈呈林因被上诉人巴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的厮打时被被上诉人巴某某用砖头打伤,住院治疗10天。被上诉人巴某某因该事件被公安机关处以200元行政罚款。千山法院认定沈呈林的损失1737.14元(其中医药费951.44元,误工费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10天=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经本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巴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服判。该案在千山法院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某某因邻里纠纷与被上诉人巴某某的父亲发生争执,在被上诉人进行劝阻过程中将被上诉人巴某某打伤并住院治疗,使被上诉人巴某某的身体和经济均遭受了损失。上诉人张某某亦因该事件被公安局千山分局处以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故张某某应承担其对巴某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千山法院案件审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节。案件受理案号的年度划归问题系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进行统计的内部管理工作,不因当事人的起诉行为而产生或变更,不是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辩驳理由的内容。亦不侵犯和损害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对上诉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分开责任处理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发生争执后,上诉人及其丈夫沈呈林均与被上诉人巴某某发生厮打,沈呈林受伤后经千山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案认定事实与本案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划分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应按照农村人均年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护理费一节。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x元÷365天×11天=5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过高一节。经查,被上诉人巴某某仅在5月份至6月2日在该公司工作,5月之前并没有在该公司工作。用工性质系临时雇工。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巴某某一审提供的鞍山市隆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和两份工资单认定巴某某日工资标准100元,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请求18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误工费应参照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即x元÷365天×18天=114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9)鞍千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巴某某人身损害损失3286.18元(其中医疗费1459.8元、误工费1144.2元、护理费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强

审判员关海波

代理审判员周智禹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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