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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鞍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钢附企烧结安装公司工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彤,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干部。

田某某诉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彤,被上诉人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田某某是鞍钢附企烧结安装公司工人,1991年3月至10月在鞍钢小岭子医院住院,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后原告再未到该医院及其他医院就诊。2008年9月23日,原告田某某向被告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田某某的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通知。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病情介绍,证明原告曾经到该院看过病,得过精神分裂症,被告提供的证据,“田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鞍钢小岭子医院门诊病志等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证明原告在1991年就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而在2008年9月23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限。以上证据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原告田某某在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没有在一年内向被告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规定的时限,故被告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8)X号不予受理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上诉人田某某诉称:2007年11月鞍钢职工病退(省里)体检:上诉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年12月28日,经鞍山市(鞍钢)精神康复医院3位专家诊断和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根据上述诊断和鉴定,上诉人是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当庭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作出的(2008)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二、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田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007年12月28日鞍山市(鞍钢)精神康复医院3位专家的鉴定。证明上诉人是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审被告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田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鞍钢小岭子医院门诊病志等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证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故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田某某在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没有在一年内向被上诉人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规定的时限,故被上诉人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艳丽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冬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尧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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