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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与沈某乙、沈某丙、郭某某、沈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惠民一初字第380号

原告沈某甲,又名沈某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风景、范某某,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祖父。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祖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弟弟。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沈某丙、郭某某、沈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风景、范某某,被告沈某乙、沈某丙、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沈某乙共同在被告沈某乙和郭某某的宅基地上建房588平方,建成后被告沈某乙用于开办幼儿园。原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沈某乙把原告一家三口赶至一个15平方米的房子内,住宿和做饭在一起,生活十分不便。原告多次找被告沈某乙协商,其都不愿多给原告房屋居住。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被告沈某乙、郭某某宅基地上的价值20万元的上述房屋。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2月23日古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郭某某和沈某乙的宅基地相连及其四邻和面积;2、古荥村X组证明一份,证明沈某乙于2006年在自己宅基地和其母亲郭某某的宅基地上建房588平方米及原告现仅住在15平方米的房屋这一事实;3、2009年2月18日古荥村X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沈某乙有两个儿子,沈某甲为建房出资2.3万元;4、证人郭XX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退伍安置费为2.3万元并用于建房出资;5、照片14张,证明原告仅住15平房米的房屋;6、(2004)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材料一组,证明原告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赔偿9.4万元,被告沈某乙用于建房;7、2009年2月18日古荥村民委员会和惠济区X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分割财产应给予照顾。

被告沈某乙辩称,上述房屋是被告与现任妻子赵金萍共同建房,原告当时还在部队服役不在家,根本未出资,无权要求分割,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丙、郭某某辩称,要分家析产,首先要确定财产是否共同共有,只有共有人才有权分割;其次,二被告早已不与原告、其他被告共同生活,经济各自独立,原告从未出资建房,根本不享有共有权。二被告的房屋于2005年建成,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以上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沈某乙与赵金萍200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共同建房;2、(2008)惠民一初字X号民事案件材料一组,证明房屋是2005年被告沈某乙所建造;3、证人于XX、王XX书面证言两份,证明大约2005年11月份被告建造房屋完工;4、马文良给被告沈某乙打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组织建房及建房时间,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5、惠济区教育文化体育局证明、幼儿园注册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在2005年已将房屋建成,也证明原告提供证据的虚假性;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90部队司令部、后勤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复员时间和复员费数额。

被告沈某丁辩称,同意原告意见,平均分割。被告沈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对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和勘验示意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丁和被告沈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沈某乙系被告沈某丙、郭某某之子。被告沈某乙在其本村的宅基地与被告郭某某的宅基地相连,2005年8月份至2005年年底,被告沈某乙、郭某某在其宅基地上建起两栋二层楼房,北楼位于郭某某宅基地,南楼位于沈某乙宅基地,两栋楼房建筑面积共计约500多平方米。2006年6月份,被告沈某乙现妻子赵金萍将上述宅院登记成立了惠济区金苹果幼儿园。勘验结果显示,上述两栋楼房大部分用于幼儿园教室,在南楼一楼西头一间(约18平方米)为原告使用,现原告大部分时间住在其岳父家,四被告亦均不在该院居住。

另查明,原告沈某甲于2001年12月入伍,2005年12月退役,复员费x.97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90部队证明、郑州市惠济区教育文化体育局证明、古荥村委会证明、勘验笔录和勘验示意图、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的对象应为家庭共有财产。本案原告虽然有在被告沈某乙宅基地上的房屋居住的权利,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沈某乙、郭某某宅基地上的上述两栋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分割位于被告沈某乙和郭某某宅基地上588平方米的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缓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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