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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甲与建昌县牤牛营子乡人民政府、(略)民委员会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6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二再审申请人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5-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昌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乡政府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负责人:马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李某甲与被申请人建昌县X乡人民政府、(略)民委员会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10日,杨某某、李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李某甲申请再审称:2005年4月建昌县人民政府征用了申请人所承包的2.25亩、1.8亩两块耕地,被申请人建昌县X乡人民政府和该乡X村民委员会却以申请人的1.8亩耕地为村集体所有为理由,仅给付再审申请人1.8亩耕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将该地的征地补偿款x.5元截留。并以村代表大会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为名,将申请人征地补偿款多扣留10%。申请人诉至人民法院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顾再审申请人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山林执照的事实证据,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对申请人造成侵权,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X号第二十四条土地补偿分配纠纷已明确解释,“征地补偿款不应再适用民主议定”,辽宁省就有(2004)X号文件规定“80%的征地补偿款归失地农民。"本案完全应该依据以上的法律政策规定,法定应大于民主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六)项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建昌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征用方是建昌县人民政府,被征地单位是三家村委会。牤牛营子乡政府只是协助县政府做好征地工作,征地的补偿标准是县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执行。征地补偿款由县财政局直拨到乡代管办三家村委会帐户上。补偿款的分配也是三家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牤牛营子乡政府并未扣留1分钱。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牤牛营子乡政府给付其征地补偿款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略)民委员会辩称:2005年4月建昌县人民政府因修大凌河防洪工程,征用了二再审申请人承包的在河滩垫的土地2.25亩,承包林地5亩。关于申请人所提到的1.8亩河滩地使用权,称其持有村委会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依据。承包合同书上记载的5亩,并不包括所争议的1.8亩河坝。申请人称1.8亩有承包该地块上缴的农业税收据,也无依据。因其提供的农业税收据是其它地的并不是所争议的1.8亩河坝的。申请人称,1.8亩有建昌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8月21日颁发1.8亩的山林执照,显然是没有依据的,申请人从未出示过,被申请人也从未见过,被申请人只看过一张载有面积是5亩的山林执照。申请人未经村委会同意私自在集体的河坝上栽刺槐243棵,该树补偿款521O元已给付申请人,其认为私自在集体河坝栽树6年整,该地块就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三家村X名村民代表、24名党员代表均签字证明1.8亩河坝是集体的,不归申请人所有和使用。总之,发生争议的1.8亩河坝申请人没有山林执照,也没有与村委会签字承包合同。更不在其所持有的面积为5亩的山林执照范围内。原审法院认定1.8亩河坝权属有争议,不属法院管辖范围。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申请人所提土地补偿费,入口安置费分配一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相关规定,三家村委会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政府把关,讨论分配方案.村民代表及全体村民一致同意该分配分案,该方案是2001年8月6日决定的,而辽政X号令是2004年发的。申请人亦享受了由公益金支出的各项待遇,亦签字领取了由公益金支出的一些款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一是被征用的1.8亩林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在该土地尚未得到行政确权时,人民法院不能对该征用土地的补偿金作出归属裁判。而申请人主张自己是1.8亩林地的征地补偿费受益者,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被截留的x.5元”征用土地补偿金,没有依据。二是征地补偿费的提留数额分配是经过被申请人三家子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所提留的部分土地补偿金,用于包括申请人本人在内所享受的公益事业支出及村民的福利待遇,此类争议需通过自治组织及行政部门依法定程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杨某某、李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曹弘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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