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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075号

原告马某甲,男,一九七八年生,回族,住(略),系死者赵某之夫。

原告马某乙,男,一九九九年生,回族,住(略),系死者赵某之长子。

原告马某丙,女,二00二年出生,回族,住(略),系死者赵某之长女。

原告马某乙、马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甲,马某甲系二原告父亲。

被告赵某某,男,一九四九年生,回族,住(略),系死者赵某的父亲。

被告李某,女,一九五一年生,汉族,住(略),系死者赵某的母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一九七一年生,回族,住项城市X镇X村。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赵某的遗产二万元。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由三原告全部继承被继承人赵某的遗产,应按法律规定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死者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马某乙一九九九年生;长女马某丙二00二年出生。被继承人赵某于二00九年二月六日在辽宁省大连市打工期间被人杀害。被继承人赵某在打工期间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大连新桥支行存款x.36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存款x.27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存款2896.64元,以上总计x.27元。该部分存款为原告马某甲与死者赵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存款的一半即x.635元应为原告马某甲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即x.635元为被继承人赵某的个人遗产。被继承人赵某死亡之后,三原告与二被告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某的遗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继承人赵某遗产x.635元,由原告马某甲继承4000元、马某乙继承4000元,马某丙继承5462.635元;被告赵某某继承4000元、被告李某继承4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夏康红

审判员郭伟

二零零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朱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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