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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龚某组织卖淫案

时间:2004-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24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重庆市X区石坪桥新生活茶艺文化有限公司康乐中心负责人,住(略)。200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重庆市X区石坪桥新生活茶艺文化有限公司康乐中心(以下简称康乐中心)大堂经理,住(略)。2003年8月28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陶某某,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龚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2004)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龚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中,上诉人洪某的辩护人张某甲以需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7月,被告人洪某出资开设康乐中心。2002年6月至2003年6月,被告人洪某招聘龙某某任大堂经理。期间,被告人洪某投资改建了八间包房,招募了女青年陈某某甲、陈某某乙、叶某某等在康乐中心包房内从事卖淫活动,租赁了房屋作为卖淫女青年的宿舍,安排亲属收取卖淫所得的营业款并制定罚款条例对卖淫女进行管理。2003年8月初,被告人龚某应聘到康乐中心任大堂经理,并经洪某的授权对卖淫女青年实施具体管理事务。同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龚某安排了两名男青年到康乐中心包房内嫖宿,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三对正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人员。2003年8月20日,被告人洪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8日,被告人龚某被捉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院举示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表、捉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工资表及工作钟单、罚款条例、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洪某、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洪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康乐中心的条件,通过招募、容留、介绍等手段,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洪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作为康乐中心的负责人,与他人共同制定规章制度管理控制卖淫女,招聘、安排大堂经理从事招募卖淫女、容留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牟利,投资改建包房、租赁宿舍作为卖淫嫖娼活动的场所,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条件。被告人龚某在任职期间具体执行了康乐中心的管理制度,并积极实施调度卖淫女、介绍卖淫嫖娼活动等行为,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龚某与犯罪的时间短,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龚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洪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龚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某以原判所定罪名不适当,自己的行为系容留他人卖淫且有自首情节,要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现场仅捉获两对卖淫人员,另一名未具体实施卖淫行为,且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行为,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龚某以原判罪名不适当,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协助作用,应按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在洪某组织卖淫行为中仅起帮助作用,应依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且龚某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洪某于2001年7月出资开设康乐中心,经营期内招募了陈某某甲、陈某某乙、叶某某等多名女青年在康乐中心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为其提供住宿,投资改建房屋作为卖淫场所并制定罚款条例、收取保证金、对卖淫女青年编号等作为其管理措施,收取卖淫所得钱款并定期给卖淫女青年发放提成费用。2003年8月初,被告人龚某应聘为康乐中心大堂经理,经洪某授权其具体实施管理活动。同年8月19日晚,龚某在该中心内安排卖淫妇女陈某某甲与文某嫖宿、卖淫妇女叶某某为张某某从事色情服务,另由他人安排卖淫女青年陈某某乙与龙某某嫖宿,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六名卖淫嫖娼人员。次日,被告人洪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投案。同年8月28日,被告人龚某被公安人员捉获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招募、介绍、容留的手段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关于上诉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原判罪名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洪某未直接参与招募卖淫妇女,但洪某为经营娱乐业的负责人,其直接参与了对卖淫妇女的管理活动,并出资改建经营场地为卖淫妇女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法律特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洪某的辩护人提出现场捉获的只有两对卖淫嫖娼人员,而另一对未具体实施卖淫,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依照相关规定,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以卖淫嫖娼论处,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行为,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洪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洪某有悔罪表现,但原判决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龚某受雇于洪某,为洪某织卖淫犯罪实施具体的招募、管理行为,其行为亦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罪名不当,龚某行为应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龚某知洪某通过招募、控制卖淫女青年以牟利,仍为其从事具体的招募、管理工作,其行为不符合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的法定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云

审判员陈世祥

审判员陈孟琼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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