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必琪,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某某诉称,2008年7月9日10时05分,被告刘某路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经焦作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华北街十字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原告住院治疗17天。后经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认定,由被告刘某路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参加交强险,并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因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062.30元、误工费2741.67元、护理费9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650元、定损费100元,共计x.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赔偿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为850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前赔偿原告毋某某650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毋某某2000元,除了其已支付的1000元外,在领调解书时再支付原告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刘某某之间互不承担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57元,本院收取为29元由原告毋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张光军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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