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彬彬,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该公司九分公司职工。
被告焦作市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赵某乙,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众盛大杨树餐饮娱乐街X号楼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众盛大杨树餐饮娱乐街X号楼土建工程。200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定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设计,2006年12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众盛大杨树餐饮娱乐街X号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相应的义务。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奖金等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奖金共计x.20元;2、被告赔偿因其自身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21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7400元竣工资料装订费和临建房屋租赁费x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焦作市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前支付原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用x元。
二、本案受理费x元。本院减半收取为5835元,由原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焦作市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3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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