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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3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刘某某因伙路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郑某某将刘某某的头部打致左颞叶脑挫裂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杜一×、杜二×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上午11时,郑某某及其家人无端将我殴打致伤,我家人随即报警,又及时将受伤严重的我送往白寺乡卫生院治疗。经鉴定,我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现我要求郑某某赔偿我医疗费4091.7元,误工费1093.11元,护理费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500元,照相文印费100元。

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堆放在院外正在建房用的建筑材料占用了其和刘某某家通行的伙路,引起刘某某的不满,二人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殴打,期间,郑某某将刘某某的头部打致左颞叶脑挫裂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刘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3月31日到浚县X乡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3391.70元,支付浚县脑血管病医院放射及检查费共计400元,支付照相费用100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31日上午,因为过路问题,其与刘某某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郑某某将刘某某打伤。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31日中午,因过路问题其与发生郑某某争吵,后二人厮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郑某某将刘某某打伤。

3、证人杜一×证言,证明2010年3月31日中午,因过路问题其妻子同郑某某发生争吵,其听见吵架声从家中跑出来,出来后见到刘某某躺在地上,郑某某压在刘某某身上,刘某某脸上、嘴里有血,头上有个血肿。

4、证人杜二×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31日其正在家中吃午饭,听见刘某某与郑某某发生争吵,其从屋里出来看见刘某某与郑某某正在地上厮打,后其和刘某某的丈夫杜一×将二人拉开,刘某某脸上及嘴里有血。

5、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活)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刘某某的头部损伤属于轻伤。

6、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活)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郑某某的面部右手损伤构不成轻伤。

7、住院病例,证明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8、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本案事实的成立,应当予以采信。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交了浚县X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及浚县脑血管病医院医疗费票据,照相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刘某某治疗损伤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刘某某提交的2010年6月1日的浚县脑血管病医院CT费票据150元,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8000元为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近亲属在庭审后将赔偿款提存到法院,亦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酌情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超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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