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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甲诉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裴某甲因与被告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某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和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欠暖气费,公司某导决定停止其家庭用电督促其交费。被告因此对我怀恨在心。2010年3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在家属院X号楼东侧,被告见我就骂,后将我打倒在地,致我腰部受某。我被送往(略),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近三千元。故诉请其赔偿医疗费2397.36元、护理费1890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4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停电实属违法,是造成本案的直接原因。事发后,原告活动自如,根本无伤情迹象。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马市公安局义公(千路)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诊断证明书,3、病历,4、出院证,5、医疗费票据,6、陪护证,7渑池县英才幼稚园证明,8、护理人员工资表,10、每日费用清单。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认可其证据2、3、4、5;认为证据1、10形式真实但内容不真实;不认可其他证据。

被告提交了义马市公安局义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可该证据。

依据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10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亦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显示每日两人陪护,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可确定其中何××一人陪护;并采信证据7、8中有关何佳佳工资方面的内容。

依据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原为义煤集团水泥公司某活公司某部书记,2009年初离职后,原告接任该职务。因被告未缴纳暖气费用,生活公司某将其用电断停。被告认为是原告所为并迁怒于原告。2010年3月2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在公司某属院X号楼旁遇到原告后,就家中断电一事对原告进行责问,引发二人争执。后被告动手将原告打倒,致原告倒地后腰部撞到水泥台而受某。原告起来后向被告面部击打一拳,之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原告报警后,义马市公安局千秋路派出所经过调查,作出(2010)第X号和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被告罚款500元和原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均不服该处罚决定,均向义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6月29日,义马市公安局作出(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受某某,当天入住(略),被诊断为“急性腰扭伤”。2010年4月15日,原告治愈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397.36元。原告住院期间,何××(原告侄女)给予护理。何××系渑池英才幼稚园员工,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三个月工资总计5100元,月平均工资1700元。其护理期间工资未开。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被告司某某在其家庭用电被停止后,主观认为是原告裴某甲个人所为,并采取过激行为致原告受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作为现任支部书记,在纠纷发生时,未能采取理智的方式予以避免,而是与被告对打导致纠纷扩大,其自身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双方的责任划分以8:2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97.86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20元计算共360元,营养费亦按每天20元计算共360元。上述各项总计4137.86元,被告司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裴某甲3310.2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4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本案纠纷并未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裴某甲3310.29元;

驳回原告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2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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