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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冷某丁、冷某戊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4年12月19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0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1月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冷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2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月1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冷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2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冷某丁、冷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2010年9月3日、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冷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冷某戊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证人李某某、苏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5月1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2010年7月8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8月8日恢复审理。2010年9月1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与其两个女某冷某丁、冷某戊在(略)因宅基地纠纷与冷某甲家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王某丙、冷某丁、冷某戊用砖头照冷某甲头部乱砸。经鉴定,冷某甲颅脑损伤属于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人王某丙、冷某丁、冷某戊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冷某甲的陈述;证人冷某祥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病历及年龄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冷某丁、冷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及其代理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王某丙、冷某丁、冷某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颅骨修补费(x元)等费用共计x.93元。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用等票据。

被告人王某丙辩解意见:我家与冷某甲家打架过程中,是我用砖头砸冷某甲了,冷某丁、冷某戊没有打冷某甲。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丙作案后主动投案,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2、被告人王某丙平日勤劳守法,无前科,是初犯,并表示愿意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具有酌定从轻情节;3、受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本案主要是因受害人在被告人宅院外占用空闲地引起,该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被害人占用明显不妥,受害人对垒墙打架有事前安排。总之,请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丙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冷某丁辩解意见: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我没有拿砖砸冷某甲。

被告人冷某丁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冷某丁不是王某丙故意伤害冷某甲的共同被告人;2、浚县公安局的【2009】X号鉴定书存在严重瑕疵,即&#x;鉴定书绪论引用的时间与病历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严重冲突,鉴定书引用的时间是2009年5月30日10时许,起诉书查明的时间是2009年5月30日9时许,病历记载做CT的时间是2009年5月30日9时。&#x;鉴定书中的“硬膜外血肿”和“硬膜下淤血”,“血肿”和“淤血”应为同一概念。&#x;鉴定书中显示被害人冷某甲额颞部右侧存在20cm和17cm两种不同情况的创口,误差如此之大。④鉴定书使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条款不明确,未指明冷某甲的重伤属于哪一种情况。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冷某丁无罪。

被告人冷某戊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我没有打冷某甲。

被告人冷某戊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冷某甲的伤系被告人王某丙所致,冷某戊不能作为王某丙故意伤害的共犯;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实冷某戊没有打冷某甲。王某丙、冷某丁的供述、证人冷某、冷某玲(灵)、冷某民、苏某某、苏某海的证言,均未证明冷某戊打冷某甲;3、出庭证人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冷某戊未打冷某甲;4、法庭对证人冷某己、蔡某某的询问笔录,也证实该证人均未见冷某戊打冷某甲;5、公诉机关提供证实冷某戊打冷某甲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并有矛盾之处。综上,冷某戊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家与冷某甲家因使用村内一处空闲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期间,冷某甲与王某丙之丈夫冷某相互撕拽中,冷某甲将冷某按翻在地基沟内,王某丙与其两个女某冷某丁、冷某戊先后赶到现场,用砖头朝冷某甲头部乱砸,致冷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冷某甲颅脑损伤属于重伤,评定为六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2-3人/天,出院后可考虑陪护1人/天至出院后5个月,医疗终结期限为12个月左右。

2009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丙到浚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罪行。

冷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6月21日在浚县脑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8038.53元;2009年8月22日在浚县脑血管病医院支付医疗费248元;鉴定费1900元(含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费用22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年。

冷某甲之父冷某敬,出生于X年X月X日,有三个儿子,二个女某。

冷某甲夫妻有一子一女,儿子冷某帅,出生于X年X月X日,女某冷某娇,出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无果。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10月3日供述:我来投案了,我们家和西边邻居冷某甲家打架了,我把冷某甲打成了重伤。因为我家前面的一片空地,先是我家占住了,后来冷某甲想在这片空地上放柴火,我们就让他家的人放了,而现在他们又在这片空地上垒墙头,我们不让他垒就打架了……2009年5月30日上午,我在家听见院前面有垒墙的声音,我就叫丈夫冷某去看看,不让冷某甲垒,我和丈夫就从家出来到前面空地跟冷某甲说事,家人都说我家三女某回来了,我和冷某回家看看,冷某甲也不垒了,在家停了一会儿,又听见冷某甲开始垒墙了,我和丈夫冷某又去找冷某甲了,我指着相青说“你不准垒”,冷某甲去拉我胳膊,我丈夫冷某以为打我呢,他一推,把我推到挖地基的沟里了,这时我三个女某都从家里跑了出来了,冷某甲这时用手卡住我丈夫冷某的脖子,我起身从地上拾起一块整砖,朝冷某甲的头上砸了三砖,一砖砸到前额头上,两砖砸到后脑勺上,又朝冷某甲的身上砸了两砖,冷某甲躺在地上不动了,我起来回家了。

问:你女某冷某戊、冷某玲、冷某丁是如何打冷某甲的

答:我当时都没有顾上看,我也不知道是咋打冷某甲。我三女某、四女某冷某丁都受伤了,对方冷某甲受伤了。

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11月2日供述:我们打架的时候,我三个女某都跑了出来,还有三女某,他们在我家门口和冷某甲找的六个男青年打架了,冷某甲找的六个男青年把我家四女某、三女某打伤了。我家二女某、四女某都在我家门口前面,都没有在我和冷某甲打架的跟前。

(2)被告人冷某丁2009年12月13日供述:因为争我家南墙外那片空地,我们家想要呢,正在和村委协商,这时冷某甲家往这片空地上垒墙头,我们家不让垒,就打起来了……在今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上午九点来钟,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和爸、妈、弟都在家呢,一会儿俺二姐来了,俺二姐夫住院了,商量去医院看俺二姐夫呢。又停了一会儿俺三姐、三姐夫带着他们的女某也来了,我们都在家商量说话呢。这时听见我家南墙外有盖房的声音,我记的我爸先出去看了,一会儿我妈、我三姐夫也出去看了。停了一会儿,我又听见三姐夫喊了一声,我还以为他们打架了,我也出去看看。我出门后看见我家前面空地上那么多人,其中有四个人在打我三姐夫,我就过去准备帮我三姐夫打,他们还没有等我走到跟前,不知道谁拿砖头砸到我头上,把我砸晕了,等我反应过来,我看见我爸、妈和二姐、三姐都在和冷某甲他夫妇吵吵,我看见冷某甲眼角那有血。这时我看见打我三姐夫的那几个男孩儿骑摩托车跑了,我和我三姐去撵了,也没有撵上。

(3)被告人冷某戊2010年2月23日供述:2009年5月30日上午,我在姬庄俺娘家王某丙家,因为我家前面一片宅基地,我爸冷某,我妈王某丙和邻居冷某甲吵吵了起来,我和我四妹冷某丁就跑出去看看,我四妹在前面,我在后面,当我跑出去后,我四妹正和四五个年轻男孩打架呢,那几个男孩抓着我妹的头发,用砖朝她头上砸,我正准备去帮我四妹,这时有两个男孩儿拿砖向我砸了过来,一个砸到我身上,一个砸到我腿上,我当时害怕站着也不敢动了,我三妹冷某玲从家里拿了一把钢叉也要去打那四五个年轻男孩儿,后来被一个叫超超的夺了过去,超超拿棍又朝我三妹冷某玲身上打,这时有几个男孩喊停,不打了,不打了,这时我们两家人都停了。后来,我听我妈说她拿砖朝冷某甲头上砸了两砖。

(4)被害人冷某甲2009年5月31日陈述:俺家在西边住着,冷某家在东边后排房住着,冷某家南边有一处闲地方,俺家正在盖房。2009年5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俺挖好的地基那,是东边院墙,正在垒墙时,冷某过来了,不让我垒墙,我就在一边和冷某说话,我在我地基沟里咧,这时我见冷某的妻子用砖头朝我头上砸了一砖头,冷某拽住我,冷某的二女某(冷某戊)、四女某(冷某丁)又分别用砖头朝我头上乱砸,把我砸晕过去了。

(5)证人冷某2009年7月2日证言:俺家前面冷某甲家东边是一片闲地方,冷某甲家在西边住着,前段时间他家盖房,房盖好之后拉院墙,想往东边趁,我不让他占。因为这件事在2009年5月30日之前都吵过两次。2009年5月30日上午9点多钟,冷某甲家又垒院墙,院墙地基都挖好了,我去阻止不让冷某甲垒,并说让村委会解决。当时我跟冷某甲撕拽了起来,在东墙地基沟里,我年龄大,冷某甲年轻我打不过他,俺妻子王某丙,俺二女某,三女某,四女某都在跟前。我跟俺妻子王某丙、女某等人又去阻止他们才引起的打架。我跟冷某甲在地基沟里相互撕拽了起来,冷某甲劲大,把我摁到底下。冷某甲把我摁翻到地基沟里,我也看不清到底是咋打的。我光知道上面都打成一片了,吵吵的很乱。到处扔的都是砖,是用砖打的吧,我在下面也看不清楚都是谁拿的砖。冷某甲头上都是血,额头部也是血,我起来算是都不打了。打架时我是先从家出来了,俺妻子王某丙、女某冷某芳、冷某丁、冷某冰、女某陈哲是随后从家出去的,当时打架时都在场。

(6)证人冷某玲2009年3月5日证言:2009年5月30日上午,我当时已怀孕三个月了,我和丈夫陈哲去我娘家屯子姬庄村,和我爸妈、二姐商量去县人民医院看俺二姐夫呢。正在家商量着,我爸听见家南墙外有垒墙的声音,我爸就出去看看,随后我妈也跟出去,后我妹冷某丁、二姐冷某戊、丈夫陈哲也都出去了。我这时听见我妈在我家院墙外吵吵呢,我就赶快给我大姐冷某敏、弟弟冷某奇打电话,让他们快点回家,打完电话后我就出门去看,见冷某平、冷某超用陈哲的上衣蒙着陈哲的头打陈哲呢,我又返回家拿了一把钢叉出来,朝冷某平身上夯了一棍,在旁边的冷某利拉着我不让打,这时冷某平不知从哪儿拿了一根棍朝我腰上夯了一棍,当时我已怀孕三个月了,肚疼的我坐在地上不能动,也不知道谁把我手里的钢叉夺走了,我就喊陈哲,陈哲过来把我扶到家了。……我爸在冷某甲挖的地基沟里躺着,冷某甲在我爸身上压着。后来听我妈说她拿砖朝冷某甲头上砸了一砖。我不知道我二姐冷某戊和妹妹冷某丁打没打冷某甲。

(7)证人李某某2009年6月26日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一开始冷某甲和冷某两个人在那吵吵,吵了一会儿冷某甲和冷某互相撕拽一阵,我也没注意他俩咋到地基沟里了,接着冷某的妻子和他几个女某来了,下到地基沟里拿砖朝冷某甲头上乱砸。当时也认不出来是谁,反正冷某的妻子和几个女某都用砖砸了,我记得冷某的一个闺女某拿了个钢叉出来了,我一看打起来了,干不成活了,我就走了。

(8)证人冷某祥2009年6月24日证言:2009年5月30日上午,我跟冷某民的建筑队给俺叔冷某甲家盖房,冷某家找麻烦不叫俺叔冷某甲家盖,冷某甲去找村干部了,村干部不管。俺叔冷某甲就叫建筑队的开始垒墙,一开始垒,冷某就过来骂不叫施工,建筑队的工人往墙上垒一块砖,冷某过来掀一块砖,我叔冷某甲就过去把冷某拉到一边,冷某一下把冷某甲推到地基沟里了,然后冷某的妻子就和她二女某、三女某、四女某过来,拿砖头往俺叔冷某甲头部砸,我就上前拉架,我拉冷某的四女某,冷某的四女某拿砖头砸我,我用右胳膊挡了一下,把我的胳膊砸伤了,冷某的三女某拿叉拍了我两下,我把叉夺下扔了。我扭头看见俺叔冷某甲、俺婶池灵霞在地基沟里。后来冷某七股路X村的女某喊咧,不叫打了,才不打了。然后王某丙又到冷某甲家院里,把盖房的瓦砸了,砸罢还站那骂咧,后来冷某甲、池灵霞去医院治疗了。

(9)证人冷某民2009年6月25日证言:我在那盖房期间都吵了两三次,2009年5月30日那天,我也没在冷某甲家干活,那天俺盖房班里有七八个人在冷某甲家干活,他们打罢架之后给我打电话,说干不成了。

(10)证人苏某海2009年6月25日证言:2009年5月30日那天上午,我在冷某甲家粉西屋那个檐哩,有人在东边垒墙头,我当时也没在意那么多,听到有人在东边打架咧,我跟小青(冷某己)下到地上到东边去了,我下到地面走到东边他们都不打了。我和冷某己没有见到打架的过程。

(11)证人苏某某2009年6月26日证言:冷某甲盖房东边有块空地,冷某家也挨着那块空地,两家都想占,冷某甲往东边空地上垒院墙了,冷某不叫,就因为这两家打起来了。我当时和苏某海在西边铺瓦了,等我们下去,两家已经打罢架了。

(12)证人蔡某某2009年6月26日证言:当时我们在地基沟里砌砖,冷某两口去拆了,相青和他妻子就去拦冷某,结果就在地沟里吵吵撕拽开了。正吵时,冷某的二女某、三女某、四女某去了,下到地基沟里后,冷某和冷某甲互相撕拽时,冷某甲翻了,冷某的老婆软花和二女某、三女某、四女某围住冷某甲用砖乱砸,我们一看打乱了,我们就走了。我记得冷某三个闺女某还有一个拿个翻场用的钢叉去了,但没见捅,后来听说冷某甲伤不轻。

(13)证人冷某己2009年7月9日证言:当时冷某甲和盖房班的人正在东边的空地上垒墙,冷某过来不让垒开始拆,就因为这冷某甲和冷某在地基沟里撕拽开了,冷某把冷某甲弄翻到地上了,冷某在冷某甲身上压着,冷某的老婆王某丙和她二女某、三女某、四女某过来用砖朝冷某甲身上砸,具体砸到哪了我没看见,我见王某丙和她二女某、三女某、四女某手里都拿砖了,打过后冷某甲和他老婆灵霞都受伤了,他两家不打了。

(14)证人冷某业2010年2月3日证言:打架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早起我和俺哥一起去俺叔家了。俺叔找的盖屋班的人正在垒东边的墙头呢,这时冷某从他家出来了,和我叔冷某甲在垒墙那吵吵了起来,冷某甲和冷某都打了起来,这时冷某的妻子、他二女某、三女某、四女某都从家跑了出来,去打俺叔,俺哥冷某祥先过去拦冷某的四女某,我也跟了过去,这时冷某三女某也来拉架了,后来拉开了,冷某的妻子、二女某、三女某、四女某从地上捡砖去砸俺叔了,冷某这时拿棍去打我哥了,我又去拉冷某了,拉开后,我看见俺叔头上都是血,在地基沟里坐着,这时都不打了。

(15)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活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冷某甲颅脑损伤属于重伤。

(16)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及抓获被告人冷某丁、冷某戊的经过。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冷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冷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住院病历、案件照片及浚县脑血管病医院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冷某甲的损伤情况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病历中的“冷某清”和“冷某甲”是同一个人。

(19)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冷某甲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2-3人/天,出院后可考虑陪护1人/天至出院后5个月,医疗终结期限为12个月左右。

(20)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及(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户口薄。证明冷某甲受伤后支付的费用情况及冷某甲的父亲及其父亲的子女、冷某甲夫妇抚养子女某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应予确认。

第一次庭审后,证人李某某、冷某己、蔡某某、苏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法庭提供证言,主要反映他们不知道当时打架的情况,没有看到被告人王某丙、冷某丁、冷某戊用砖打冷某甲的情况。

其中,证人李某某证言:我见打架了,但不知道咋打的。以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证人冷某己证言:听说派出所记录说我看见王某丙及两个女某打冷某甲了,我不承认看见了,他们打的时候,我没去瞧。并证明公安机关询问时其说的是实话,向法庭说的也是实话。

证人蔡某某证言:开始时冷某甲两口与冷某两口在那吵吵撕拽,后来冷某的两个女某也去了,但没见两个女某参与打架。……我以前没给派出所说冷某的两个女某拿砖头打冷某甲。我瞧(在派出所作的)笔录内容,他们叫我签字按手印咧。

证人苏某某证言:当时派出所把情况记了记,虽然叫我看了笔录,我也没仔细看。我今天来法院把这个事说清楚,我当时在冷某甲家西屋粘瓷砖,他们打架是在冷某甲家东屋后墙外,我根本看不到打架的情况。

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人冷某丁的辩护人提供了证人冷某己、蔡某某、苏某某的书面证明,证明他们打架时不在现场。证人李某某、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没有看到打架的经过。

第二次庭审后,证人冷某己、李某某自行到法院,反映他们在2010年6月21日到法院所作的证言不属实,是被告人家属让他们这样做的。他们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属实。

另,公诉机关补充的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蔡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内容一致:(1)证人蔡某某2010年3月9日向公诉机关所作的证言:2009年5月30日上午,我和盖房班的人给冷某甲垒墙,冷某两口来掀砖,……冷某甲就和冷某在地基沟里吵吵,打了起来,冷某的老婆和二女某、三女某、四女某围住冷某甲用砖乱砸。

(2)证人李某某2010年3月10日向公诉机关所作的证言:2009年5月30日上午,……冷某和冷某甲相互撕拽一阵,我也没注意他俩咋到地基沟里了,接着,冷某的妻子和他几个女某来到地基沟里,拿砖朝冷某甲头上乱砸。

上述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丙、冷某丁、冷某戊用砖打冷某甲的事实。

第二次庭审后,证人冷某己、李某某2010年9月13日、2010年9月14日再次到法院作证,证明其2010年6月21日向法院所作的证言内容不属实,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属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李某某、冷某己、蔡某某、苏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法庭提供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以及其向公诉机关出具的证言不符,且证人冷某己、李某某于庭审后向法院证明,其2010年6月21日的证言不属实,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属实。故证人李某某、冷某己、蔡某某、苏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法庭提供证言,本院不予确认;第二次庭审后,证人冷某己、李某某2010年9月13日、2010年9月14日再次到法院所作的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冷某甲提供的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票据及署名为“池令霞”和“池玲霞”的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冷某丁、冷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王某丙、冷某丁、冷某戊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丙、冷某丁、冷某戊共同伤害冷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冷某丁、冷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应当明知与其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的同案人的犯罪事实,而其投案后却没有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王某丙的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王某丙、冷某丁、冷某戊提出的“是王某丙自己用砖打冷某甲了,冷某丁、冷某戊没有打冷某甲”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丙有投案情节,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冷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冷某丁不是王某丙故意伤害冷某甲的共同被告人;浚县公安局的【2009】X号鉴定书存在严重瑕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冷某丁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冷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冷某甲的伤系被告人王某丙所致,冷某戊不能作为王某丙故意伤害的共犯,冷某戊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丙、冷某丁、冷某戊的伤害行为给冷某甲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王某丙、冷某丁、冷某戊应对冷某

青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冷某甲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2-3人/天,出院后可考虑陪护1人/天至出院后5个月(150天),医疗终结期限为12个月左右”。酌定冷某甲的误工时间为30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天、出院后可考虑陪护1人/天至出院后5个月。根据冷某甲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其势必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的距离等实际情况,冷某甲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冷某甲的损失有:

1、医疗费8286.53元;

2、鉴定费1900元(含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费用220元);

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4、误工费3951元(4806.95元÷365天×300天);

5、护理费2528.59元(4806.95元÷365天×21天×2人+4806.95元÷365天×150天×1人);

6、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

7、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

8、残疾赔偿金x.50元(4806.95元×20年×50%);

9、被抚养人生活费x.18元,即:冷某甲之父的生活费6760.94元(3380.47元×10年÷5人)、冷某甲之子的生活费x.65元(3380.47元×7年÷2人)、冷某甲之女某生活费x.59元(3380.47元×11年÷2人)。

以上共计x.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请求的颅骨修补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冷某甲超出应赔偿x.8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冷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冷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丙、冷某丁、冷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超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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