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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亿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三门峡市兴通中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湖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三门峡市亿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三门峡市兴通中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本市X路水电公司一楼。

负责人徐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单位理赔部经理。

原告三门峡市亿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汽车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三门峡市兴通中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中发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三门峡服务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利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军,被告张某某、被告兴通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告安邦公司三门峡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利汽车公司诉称,2008年5月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与荆克斌驾驶荆振龙所有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与荆克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均入车辆保险,被告张某某与荆克斌同日达成协议,双方相互负责修理对方车辆。同年5月5日,张某某将车辆送往原告处修理,经询问,被告安邦公司三门峡服务部同意支付修理费,并对车辆进行评估,认定车损为x元。原告将车辆修好后,向被告安邦公司三门峡服务部提供了全部资料,该公司却拒绝全额支付修理费。原告先后向豫x出租车的使用人张某某、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兴通中发公司和安邦公司三门峡服务部多次索要修理费,但三被告相互推拖,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修理费。使原告多次无功而返,不仅额外支付了交通费,还影响了工作安排。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豫x出租车的修理费x元及利息300元,并赔偿交通费、律师费2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修理费。对原告起诉的修理费,应该由荆克斌承担。根据荆振龙的委托书,应当由保险公司将豫x号车的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兴通中发公司辩称,1、出租车承包给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按承包合同约定责任由张某某承担。2、车辆已投保险,车损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邦公司三门峡服务部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中要求支付的利息及律师费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我公司经过核算后赔偿费用才是被保险人等应得到的保险事故理赔款。3、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兴通中发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取得豫x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该合同第十二条(一)2约定,在合同的有效期内,非因甲方(兴通中发公司)原因造成乙方(张某某)本人、乙方聘请的驾驶员、乘客及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2008年5月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荆克斌驾驶的荆振龙所有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与荆克斌负事故同等责任。翌日,张某某与荆克斌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荆克斌)、乙(张某某)双方就2008年5月3日15时10分发生在六峰路X路口的交通事故。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修理乙方的车辆损失。2、乙方负责修理甲方的车辆损失。3、乙方车上乘客的医疗费等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4、甲方赔偿乙方误工损失陆佰元整(600元),乙方的施救费、停车费由甲方承担。5、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互不纠缠。2008年5月5日,张某某将豫x号出租车送往亿利汽车公司处修理,一个月后亿利汽车公司将车辆修理好返还张某某,对修理费经安邦公司三门峡服务部评估为x元,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该修理费均没有提出异议。豫x号车在安邦公司三门峡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保单规定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也没有依据相关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向安邦公司三门峡服务部主张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同时也没有向亿利汽车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亿利汽车公司依据张某某与荆克斌签订的协议和一份荆振龙没有签字的委托书要求安邦公司三门峡服务部支付修理费未果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豫x出租车的修理费x元及利息300元,并赔偿交通费、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将豫x号出租车送往亿利汽车公司修理,且该车已经修理完毕,并返还张某某,该事实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张某某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给付修理费的义务。

豫x号出租车与豫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出租车受损,该行为系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根据豫x号车在安邦公司三门峡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即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某某与亿利汽车公司之间形成合同之债,张某某与安邦公司三门峡服务部因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形成侵权赔偿之债。根据张某某没有支付亿利汽车公司x元修理费以及没有及时向安邦公司三门峡服务部主张交强险赔偿的事实,和亿利汽车公司直接起诉安邦公司三门峡服务部的事实,亿利汽车公司与安邦公司三门峡服务部之间形成代位权法律关系。据此,安邦公司三门峡服务部应将交强险部分理赔款2000元直接支付于亿利汽车公司,作为张某某修车费用。对余下的修理费x-2000=x元,根据张某某与兴通中发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约定,和张某某与亿利汽车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由张某某支付给亿利汽车公司。亿利汽车公司主张利息,因张某某没有及时向该公司支付修理费,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亿利汽车公司将豫x号出租车修好交付给张某某之日(2008年6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数额超出3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亿利汽车公司根据荆振龙的委托书要求安邦公司三门峡服务部支付全部修理费,因为该委托书没有荆振龙和安邦公司三门峡服务部的签字,不能形成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交强险部分本院已经确认给付。亿利汽车公司主张兴通中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根据张某某与兴通中发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该项义务应该由张某某承担。关于荆克斌与张某某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该协议是就事故处理的一个约定,其与本案的承揽合同没有关系,张某某可以根据事故处理协议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亿利汽车公司主张交通费和律师费,对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系不必然开支,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三门峡市亿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作为张某某修车费用。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三门峡市亿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费x元,并承担x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6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数额超过300元,以300元为准)。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某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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