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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新郑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新郑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7-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新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9月10日,刘某甲与郭店乡X村刘某州第6村X组签订了苹果园承包合同,租期为15年,并于1994年12月21日经新郑市公证处公证。2004年刘某甲与村X组因承包合同期限等问题发生矛盾,3月14日刘某珠、刘某壮等村民将刘某甲承包地内的花椒树砍伐750棵,10月村民刘某江、刘某砍伐花椒树229棵,新郑市林业局对这两次砍伐行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2004年5月12日,王水西以其与刘某甲承包地的花椒树、小麦、苜蓿等农作物遭到刘某乙组织本组群众的哄抢,致其5万元损失为由,向被告新郑市公安局的刑侦六中队报案。新郑市公安局通过对王水西、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调查及相关证据核实,于2005年10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新公不立字(2005)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王水西向新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作出了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其后不立案理由说明书中明确王水西与刘某周村X组长刘某乙之间属于合同纠纷。现原告刘某甲与王水西以被告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行政赔偿。一审庭审中原告刘某甲与王水西一致认可本案中涉及的28亩承包地的承包人是原告刘某甲,地上作物均属刘某甲所有,王水西帮助刘某甲管理。

原审认为,刘某甲与郭店乡X村刘某州第六村X组因合同期限等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村民对其承包地内的作物进行砍伐。王水西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这是一起刑事案件并受理,展开相关调查及对有关证据核实后,认为原告与郭店乡X村刘某州第六村X村民间系合同纠纷,据此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因此,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通过调查认为上诉人与六组之间的争议系合同纠纷,不属于刑事立案范围,不予立案,而上诉人不服,应受有关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上诉人应当向有关监督机关反映解决。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因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的前提是被告的行为违法,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未通过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故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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