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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520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3年出生,回族,河南省帅克药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项城市X路第九药店店员,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是她母亲干预的历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被告有外遇,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被告范某某同意。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三、双方其他无纠纷。

四、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英海

审判员白光

审判员田孝红

二零零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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