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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甲、张某某与被告余某乙赡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梅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余某甲、张某某与被告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张某某、被告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张某某诉称,原告余某甲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某乙系俩原告的大儿子,还有儿子余某夏、余某秀、余某彬,女儿余某莲、余某清,六子女均成年,有的务农,有的在外打工,大儿子余某乙在家种田。除了被告余某乙没有尽赡养义务外,其他子女均有尽到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100—150元的生活费。由于俩原告已经年老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它经济收入,要求被告余某乙给付俩原告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俩原告暮年为止每人每月生活费200元,大米150斤。

被告余某乙辩称,十几年前,被告的土地被俩原告以x元价款卖掉,所卖的钱都在俩原告处,所种的稻谷均给俩原告。前几年被告拿1000元生活费给弟弟余某彬转交俩原告,但俩原告不承认。十几、二十年前俩原告拿了被告300元钱,也没有还。所以,被告历年来均有尽到赡养义务,被告也是种田为生,没办法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给俩原告,只能让俩原告轮流到每个儿子家吃住。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余某乙、张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户口薄一本,证明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以及俩原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余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张某某婚生四男二女,其中包括被告余某乙,均由原告余某甲、张某某抚养成人,现都已独立生活。由于近年来,原告余某甲、张某某已年迈,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需要子女赡养,而被告余某乙又不尽赡养义务,原告余某甲、张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某乙给付俩原告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俩原告暮年每人每月生活费200元,大米150斤。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予弘扬。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所以,原告余某甲、张某某要求被告余某乙尽赡养义务,应予支持。但根据现有农村生活水平和实际情况,原告余某甲、张某某每人每月的生活费确定为480元、大米30斤,较为适宜,因原告余某甲、张某某有六个子女,故每个子女每月应承担原告余某甲、张某某每人生活费80元、大米5斤。原告余某甲、张某某超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余某甲、张某某暮年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余某甲生活费80元、大米5斤,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80元、大米5斤。上述款物于每月的第一天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霞

审判员俞桂天

审判员刘巧诗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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