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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代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老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某人: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袁某某,该二十八分公司经理。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代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志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由被告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单位并承担过户费用等。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解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代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

二、被告代某某于2009年6月2日前将予C-x挂X号欧曼牌货车过户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代某某承担;逾期不过户,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代某某承担;

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本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志群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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