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国强与李事展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维修事故车辆费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昝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借用原告的x车辆在西峡县X乡X组路段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对伤者赔偿作了妥善处理。但车辆损坏严重,之后又在露天下雨的环境被雨水浸泡了19天才被拖去维修,在维修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因车辆碰撞维修和积水维修共花去费用x元。原告垫付了全部费用,被告至今分文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发生事故,使原告车辆发生损伤的事实。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车辆的事实。

2、原告车辆于2009年6月8日在南阳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检修情况明细,该证据结合照片可以看出车辆损坏清况,以及该公司维修车辆清单,证明维修费x.00元和维修费用发票两张。

3、原告为维修车辆所花去的交通费114元,住宿费380元的相关发票。

4、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保险公司只能理赔3570元。

被告李XX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车辆不是被告借用。其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有关手续,因未经交警部门委托,所以不予认可,但对维修费数额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条据不予认可,因该票据上是高飞的名字。原告是河北人但原告票据都是栾川到南阳的,所以不予认可。对保险公司的理赔额被告认为太低。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车不是事实,该车不是借用关系,原告与被告根本不相识,不存在借车的问题,事实上是被告为实际车主高飞无偿开车,属于无偿帮工。原告所诉车辆入有商业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仅承担次要责任,现申请追加王思臣和高飞为本案被告。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辩辞,

1、西峡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帮工,并没有过错。

2、承诺书一份,证明高飞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费用,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认定书可以看出被告借用原告车辆造成损坏的客观事实。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因高飞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该承诺书并没有不让被告李XX承担责任的内容。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X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1、X组证据予以采信。

据以以上证据和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9日被告李XX和高飞等三人到南阳办事,原告车辆由高飞驾驶,途中高飞将车交给被告李XX驾驶,李驾驶到西峡县X乡X组路段时与王思臣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思臣受伤,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李XX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西峡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王思臣诉车主王XX、李XX(缺席)及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根据过错程度,划定李XX承担30%的责任,同时确认该车系被告李XX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判决没有对车辆受损问题做出结论。原告车辆因受到损坏,后经维修花去费用x元。原告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李XX负担,李不同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作为驾驶员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原告车辆的损坏结果应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西峡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XX对原告车辆维修费x元应承担扣除保险认可赔付的3570元后的百分之三十的即402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的支出或是委托他人处理修车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诉讼中书面申请追加王思臣和高飞为本案第三人、后在庭审中申请追加二人为被告问题,本院认为向谁主张权利是原告的权利,法院无权追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高飞向其书面承诺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维修费40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舟

审判员赵新普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忠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判决书 民事 王国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