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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波与彭茜茜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系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彭XX,女,19岁。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王XX与被告彭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峰,被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将我宾馆的营业款6528.5元丢失,后书写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52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不责任,致使原告财产损失6528.5元,且被告也自愿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形式上无异议,但称该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形下书写的。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其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因为该笔款是被犯罪分子盗窃丢失的,款丢失后被告即报案,栾川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被告是在上班时营业款被盗,之后原告强迫被告打一欠条,否则不让走,被告怕挨打,无奈只好写下了欠条,该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

栾川县刑警大队的证明一份、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一份、报案材料一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犯罪分子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公安机关正在侦察期间,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栾川县刑警大队证明无异议,对其余三份材料以都是复印件为由不与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因欠条是被告亲笔书写。

据以上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彭XX是原告宾馆的总台服务员,2010年8月16日被告上班期间营业款在总台无锁的抽屉里被盗。报案后,栾川县刑警大队立案侦查。款被盗的第二天,原告让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称该条是在受到原告胁迫情况下写的。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付款,被告拒绝。

另查明,鸿星网络宾馆未经工商登记,原告王XX为该宾馆所有人。被告在原告宾馆上班一个多月时间,原告未给被告发过工资,现被告已不在原告宾馆上班。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宾馆营业款丢失的损失结果是由第三人犯罪分子盗窃造成,原告宾馆的财产权是被盗窃犯罪分子所侵害。被告彭XX作为该宾馆员工,虽有保护营业款安全的义务,但其因疏忽大意造成营业款丢失,应根据宾馆的管理制度由该宾馆作出相应的内部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法院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舟

审判员赵新普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忠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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