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被告:柴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在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春节结婚,2009年春节生一男孩柴某鹏。孩子出生后,被告常借故与原告生气打架,多次以原告有病为由撵原告回娘家。被告及其家人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并扬言要出卖孩子。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柴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本人抚养,因为原告自身有乙肝病,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不利,由男方抚养对孩子将来的教育也有好处,县城的教育条件比农村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男孩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柴某于2008年春节举行结婚典礼,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2月5日生一男孩柴xx,随原告生活。原告患有乙肝病。被告柴某系再婚,与前妻有一男孩,随其生活。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柴某同意,双方无财产纠纷。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柴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原告虽患有乙肝,但并非久治不能痊愈的严重疾病,且孩子年龄小,又未母乳喂养,被告尚有其他子女,其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柴某离婚。
婚生男孩柴xx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柴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鲍丽霞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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