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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因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封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汪某某(又名汪某利),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省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原告汪某某因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在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腊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0年12月6日在王村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元月17日生女儿安某。婚后,因脾气不和,我俩经常生气吵架,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不在家,甚至过年过节也不回家,已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2、证人贾xx证言;3、证人汪xx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父亲安某庆,其它所述与原告所述及其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安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腊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2002年元月17日生一女孩安某。婚后,二人经常生气,被告又长期在外,从2008年阴历6月份至今未回过家。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平柜一套、四组合角柜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被子十二条。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婚后经常生气,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又长期在外,未与原告联系,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应依法准许。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20%,计算11年,即9798.8元,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979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原告汪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大柜一套、三组合平柜一套、四组合角柜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被子十二条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鲍丽霞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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