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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退还黄某某购房款x元,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x元。具体付款办法为:李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前给付黄某某x元;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前给付黄某某x元。若李某某逾期付款,须按逾期天数向黄某某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

二、王某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时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三、黄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前将位于宝丰县X镇X村由南至北第四排、自西向东第六户的房地产一套及该房产的房产证退还给王某某。若黄某某逾期退房,须按逾期天数向王某某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黄某某负担。

五、各方别无纠纷。

六、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已签名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王某英

审判员陈国锋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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