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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丙等十四户、新安县铁门镇高平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杨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杨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杨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喜廷,新安县X镇司法所(略)。

上诉人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铝业)与被上诉人杨某丙等十四户、原审被告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平村委)侵权纠纷一案,杨某丙等十四户于2005年10月8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平村委、万基铝业返还土地44.67亩;2、高平村委、万基铝业赔偿损失1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5)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万基铝业不服,提起申诉,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2007)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再审。原审法院经再审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基铝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基铝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乙,杨某丙等十四户的诉讼代表人杨某丙、杨某某,高平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喜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高平村委与杨某丙等十四户签订了《新安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2002年9月23日、10月18日高平村委与万基铝业签订了两份《租地协议》。高平村委将126.292亩土地出租给万基铝业,租金1.5万元/亩,租期60年,万基铝业在租用土地上进行绿化施工。高平村委出租的126.292亩土地中包含有杨某丙等十四户已承包的44.677亩。万基铝业在得到126.292亩土地后,即在该土地上全部进行了绿化种植。截止2003年1月6日,万基铝业已付给高平村委土地租金160万元。2004年4月5日高平村委出具证明:高平村水浇地每年产量比较稳定,1999年至2003年每年麦收入680斤,秋季收入750斤。新安县○三二一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出具证明:2003年小麦3级收购价为1.3元/公斤,玉米中级收购价为1.22元/公斤。2004年3月15日高平村委出具证明:我村X组铝厂大门口西2003年麦季包青每亩800斤,小麦价0.5元,每亩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丙等十四户与高平村委签订《新安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后,即取得了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在承包合同规定的30年承包期内,杨某丙等十四户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取消十四户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高平村委在与杨某丙等十四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四年后,将杨某丙等十四户村民的承包土地出租给了万基铝业,高平村委未能举证证明其出租土地的行为事先征得了杨某丙等十四户的同意。高平村委出租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对杨某丙等十四户村民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杨某丙等十四户选择侵权责任作为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高平村委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杨某丙等十四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万基铝业作为出租土地的承租方,对造成本次纠纷也负有责任,其应对高平村委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高平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丙等十四户土地44.677亩;二、高平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丙等十四户x.65元;三、万基铝业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杨某丙等十四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实支费300元由高平村委和万基铝业共同承担。

再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万基铝业原审答辩认为合同有效,一审判决后又以合同无效为由申请再审,万基铝业不断变化的观点或主张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正当理由,更不能成为改判原判决的正当理由。本案涉及到高平村委与万基铝业签订的租地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万基铝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5)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万基铝业上诉称:1、万基铝业与高平村委所签订的《租地协议》是有效协议,高平村委有发包权,万基铝业已履行该协议义务,租金189.438万元已支付完毕,在该租用土地上进行绿化,未改变土地基本用途;2、杨某丙等十四户的领款行为是对《租地协议》的确认和土地出租行为的追认,订立租地协议及绿化土地时,杨某丙等十四户并未不同意,而是由于其内部对租地款项的分配发生了争执而未分配;3、万基铝业的租地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与高平村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万基铝业与高平村委的《租地协议》无效,判决万基铝业退还土地,却未判决高平村委返还67.0155万元租地款不当;5、本案系违约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且对《租地协议》效力的认定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丙对万基铝业的诉讼请求。

杨某丙等十四户答辩称:1、万基铝业与高平村委所签订的《租地协议》是无效协议,杨某丙等村民已于98年承包了该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高平村委未经杨某丙等十四户的同意就将该地又租给万基铝业,侵犯了杨某丙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为无效协议;2、对于万基铝业支付的租地款项,杨某丙等十四户因为不认可《租地协议》所以对该款项从未领取,虽然从中支取了部分款项,但并非是领取租地款,而是因生活困难而借用的款项,该行为不是对租地协议的认可;3、因为万基铝业实际占有使用该44.677亩土地,杨某丙等十四户不能在该地上进行经营收益,万基铝业应与高平村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杨某丙等十四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系侵权之诉,另外认定《租地协议》的效力系案件审理范围,未超出当事人诉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高平村委答辩称:租地协议是原任村委签订的,当时情况现村委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万基铝业是否侵犯了杨某丙等十四户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其与高平村委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处理是否正确;2、本案案件定性是否正确及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万基铝业已付租地款金额的事实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02年9月、10月高平村委与万基铝业签订两份土地租用合同,高平村委称签订租用合同的行为是经村里各农户同意,代表村里多名农户所签。合同签订后,万基铝业依据与高平村委的租地合同将租地款项189.4385万元支付给了高平村委,其中杨某丙等十四户的50.58万元,未分配,杨某丙等人于2003年以借用名义从中支取11万元;2、杨某丙等十四户与高平村委曾因所承包土地面积意见不一致发生纠纷,杨某丙等十四户主张是44.677亩,高平村委只认可33.723亩,二审期间高平村委认可杨某丙等十四户承包土地面积为44.677亩;3、在二审诉讼中,杨某丙等十四户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损失中未扣除应付种植成本费用,认可应按137元/亩扣除;4、新安县X镇统计信息中心出具证明,2003年高平村夏粮平均亩产为600斤,秋粮平均亩产为677斤。新安县○三二一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出具证明:2003年小麦3级收购价为1.3元/公斤,玉米中级收购价为1.16元/公斤,2004年小麦3级收购价为1.6元/公斤,玉米中级收购价为1.22元/公斤。

本院认为:1、关于万基铝业占用土地所依据的《租地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高平村委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享有集体土地发包权,其有权将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发包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经营使用。1998年高平村委与杨某丙等十四户村民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杨某丙等十四户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享有自主权,即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2002年高平村委与万基铝业签订了《租地协议》,该合同中的租地收益人是集体经济的成员即各农村家庭承包户,而非高平村委,该合同内容不是取消原承包人的经营权另行发包,而是高平村委擅自代表各农户将土地租给万基铝业。万基铝业不能证明高平村委签订《租地协议》的行为经过了杨某丙等十四户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故高平村委与万基铝业所签订的《租地协议》中有关杨某丙等十四户土地的部分应为无效。关于杨某丙等十四户以外的其他农户,因对高平村委签订《租地协议》未提出异议且已领取了租地款项,应视为是对该《租地协议》的认可,故该部分土地的《租地协议》有效。原审及再审判决认定《租地协议》全部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万基铝业认为有关杨某丙等十四户土地的《租地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租地协议》中有关杨某丙等十四户土地的部分无效,万基铝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高平村委未经杨某丙等十四户的同意而将土地租用给万基铝业,侵犯了杨某丙等十四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万基铝业依据部分无效的《租地协议》占用相应土地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所占用的杨某丙等十四户农民承包的44.677亩土地。万基铝业在签订《租地协议》时对于高平村委的行为是否已经各农户同意应当进行审查,而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未经杨某丙等十四户同意的情况下,万基铝业和高平村委签订《租地协议》将杨某丙等十四户承包经营土地租用给万基铝业,致使杨某丙等十四户不能对其土地经营权自主流转,万基铝业与高平村委构成了共同侵权,因其侵权行为给杨某丙等十四户造成的损失,万基铝业应与高平村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万基铝业关于不应承担向杨某丙等十四户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杨某丙等十四户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杨某丙要求赔偿的是2003—2006上半年的土地种植损失,依据新安县X镇统计信息中心出具的关于高平村夏秋两季平均亩产的证明和新安县○三二一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出具的关于粮食价格的证明来计算:2003年夏秋两季亩产额为(600÷2×1.3)+(677÷2×1.16)=782.66元,因为杨某丙等仅提供了2004年的粮食价格,无相关统计部门的粮食产量数据,参照2003年的产量,2004年每亩收入为(600÷2×1.6)+(677÷2×1.22)=892.97元,2005年及2006年因双方未提供计算依据,均参照2004年数额,2005年夏秋两季为892.97元,2006年夏季为480元。另外在二审诉讼中,杨某丙等十四户认可亩产额并非每亩种植收益,应扣除种植粮食时的种子、化肥等必要的成本投入每亩137元,万基铝业认为投入成本远高于137元,但未提供明确的数字及相应的证据,故以杨某丙等十四户认可的每亩扣除137元来计算,2003—2006上半年度每亩种植收益为2569.1元[(782.66-137)+(892.97-137)+(892.97-137)+(480-68.5)],杨某丙等十四户44.677亩土地的损失应为x.68元。原审判决按照杨某丙等十四户所主张损失数额的90%来认定,缺乏明确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4、关于《租地协议》中有关杨某丙等十四户土地的部分无效,万基铝业已付租地款项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杨某丙等十四户提起的关于万基铝业、高平村委的租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侵权之诉,有关《租地协议》确认部分无效后,万基铝业与高平村委间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万基铝业可另行主张权利。

5、关于本案案由是否正确及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是高平村委未经杨某丙等人同意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将土地擅自租用给万基铝业,侵犯了杨某丙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形成的纠纷,并非是高平村委收回杨某丙等人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其他违反承包合同等违约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杨某丙等人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及再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的确立正确,万基铝业关于案由确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基铝业依据与高平村委签订的《租地协议》占用土地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对《租地协议》合同效力的确认是认定万基铝业和高平村委是否侵权的基础,原审判决对《租地协议》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万基铝业关于原审及再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基铝业关于《租地协议》有效,不应承担向杨某丙等十四户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及原审判决案件定性不当、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丙等十四户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民一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丙等十四户x.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杨某丙等十四户负担x元,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杨某丙等十四户负担370元,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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