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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天庆与唐兴友工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某)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某(反诉原告)唐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某)周XX与被某(反诉原告)唐XX劳务工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某(反诉原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09)栾法民二初字第11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某(反诉原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某(反诉原告)未对管辖权裁定提出上诉。在诉讼过程中,被某(反诉原告)唐XX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XX委托代理人周XX、刘某某,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某)诉称:2008年6月14日,经人介绍,双方签订《劳务工程转让初步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某)将承包栾川县鑫川公司位于栾川县X镇石宝沟的602矿劳务工程转让给被某(反诉原告),被某(反诉原告)先付80万元定金。该转让经过栾川县鑫川公司的准许(以下简称鑫川公司)。

协议签订后,被某(反诉原告)当即支付了80万元定金,并表示立即准备,马上开工。但被某(反诉原告)离开后却没有任何音讯。2008年6月26日,鑫川公司通知开工。原告(反诉被某)通过介绍人将鑫川公司要求开工的情况通知了被某(反诉原告),但被某(反诉原告)始终没有任何开工的行动。无奈,原告(反诉被某)通过栾川县公证处前往西安通知被某(反诉原告)在接通知后3日内开工,否则,视为被某(反诉原告)违约,原告(反诉被某)有权解除合同。2008年8月23日,原告(反诉被某)又在被某(反诉原告)所在地西安的《西部法制报》上刊登通知,再次要求被某(反诉原告)在登报之日起20日内开工,逾期视为违约。

对于原告(反诉被某)已经多次给予必要开工准备时间的正当要求,被某(反诉原告)不予理睬,更没有履行按合同付款的义务,现在,原告(反诉被某)只好长期安排专人看护洞口和设备,并以支付生活费的方式把原施工队的人员留下,准备被某(反诉原告)随时开工。

由于被某(反诉原告)的违约,使该矿口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影响了鑫川公司的生产安排,面临被某川公司终止合同或赔偿经济损失、罚款的危险。被某(反诉原告)既不开工又不终止合同,致使原告(反诉被某)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利用被某(反诉原告)缴纳的80万元也不能完全弥补。

为此,原告(反诉被某)特提出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转让协议;2、由被某(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返还被某80万元定金;3、被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某)经济损失20万元;4、由被某(反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工程转让初步协议》,证明协议真实有效,80万元定金按协议约定不予退还。

2、2008年8月17日栾川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2008年8月17日周XX以公证文书形式向唐XX送达通知被某仍未履行协议内容,合同应予以解除。

3、2008年7月11日《通知》一份,证明公告送达的主要内容,充分说明原告行使解除权成立。

4、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唐XX姐姐签收的送达回执,被某已收到该通知。

5、特快专递邮件清单。

6、2008年8月23日《西部法制报》刊登的对唐XX的通知,证明原告通过《西部法制报》刊登对唐XX的通知。2—X号证据证明原告不断通过邮寄、公证和登报的方式通知被某开工,被某未开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7、2008年6月6日,栾川县鑫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矿山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鑫川公司602矿原来是由周XX承包的,发包人鑫川公司同意其转让,双方签订协议是有效的。

8、2008年6月13日周XX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602矿原劳务工程权利人是周XX,其女XXX只是代理人,其民事责任由周XX承担。

被某(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部分不属实。被某认识XXX后,通过交谈原告以380万元将工程转让给被某,首先支付80万元,被某从未见过周XX本人,款是打到XXX帐上的。被某带队进驻矿上准备施工,但被某伟阻拦不让进驻工作。后来被某多次通过朋友找XXX协商未果,造成被某重大经济损失。

被某(反诉原告)反诉称:2008年6月14日,反诉人经人介绍认识了栾川县XX局局长XXX。在交谈中XXX想把栾川县X镇石宝沟602矿转让给反诉人,通过几次的交谈达成602矿转让费等事宜,反诉人通过农业银行给XXX转了80万元人民币,后来反诉人在看协议及收条时才发现签名是周XX,就问其原因,XXX说:周XX是其父亲,自己是局长是国家干部,不方便出面,老公是栾川县部队的一位领导,所以就签上了父亲周XX的名字。反诉人听到后感觉到XXX说的是心里话,她是有身份的局长,老公又是部队的旅长,就同意了,《协议》签订后,反诉人就回西安组织劳务人员去栾川602矿进行工作,可是到栾川后却遭到了602矿工作人员的阻挡,不让反诉人所带人员进入施工地点,无奈反诉人又找到XXX局长,在XXX的带领下反诉人和工作人员又去602矿,可是XXX局长对602矿工作人员的阻挡也无可奈何。XXX告诉反诉人,你们不要怕,我去和他们老板黄某谈,可是我们在栾川等了几天也没有结果,在和602矿老板黄某通电话时,黄某一口拒绝了我们进入602矿的要求,我们就找到XXX让她退钱,通过几次交谈,并且通过我们之间的介绍人赵越智帮忙让她退钱,她坚决不退并说她是局长,老公是部队的旅长,你就去打官司吧。原本反诉人想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由于反诉人文化较低再加上一直很忙,没想到XXX恶人先告状,把反诉人先告上法庭,法庭应查明事实,确保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双方所签订《劳务工程转让初步协议》无效。2、判令被某诉人退还反诉人所收人民币8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某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周XX、唐XX都是成年人,《劳务工程协议》是自愿签订的,是合法的,被某(反诉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是无理由的;2、8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2008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第3、4条对80万元定金的约定非常明确。双方约定劳务工程预备施工条件,多次寻找唐XX,唐XX拒绝支付300万元,因此唐XX违约,故定金不予退还;3、关于唐XX反诉赔偿经济损失无数额、无理由,不能成立,不是周XX不让开工,而是因为没有达到开工条件;4、唐XX多次找XXX,XXX是周XX的女儿,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有一些代理行为,其责任应由周XX承担。

被某(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14日收条一张,证明周XX这个签名是XXX所签。

2、电话通话记录(复印件),证明被某(反诉原告)一直用电话和XXX联系,并不是杳无音讯,找不到人。

3、①到庭作证的唐隆军证词;

②到庭作证的唐方有证词;

③到庭作证的唐兴才证词。

证明唐XX一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在原告(反诉被某)。

4、有关票据,证明按反诉被某称协议签订后就找不到反诉人,但有关票据可以证明反诉人在栾川住了数日,因此反诉被某所述不是事实。

经过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某)提交证据的评析如下:

原告(反诉被某)提交的X号证据,被某(反诉原告)对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周XX”这三个字不是其本人书写,而是XXX所签,原告(反诉被某)对该事实不予否认,认为是一种代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2、3、4、5、X号证据认为未收到,也未见过,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2、3、4、5、X号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对2、3、4、5、X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某(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某)提交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380万元转让款不仅包括劳务费,还应包括设备。对X号证据认为系XXX书写,要求对其进行鉴定,原告(反诉被某)已认可“周XX”系XXX书写,是一种代理行为,鉴定该事实已无必要。

经过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对被某(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评析如下:

原告(反诉被某)对被某(反诉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X号证据认为证人与被某(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够证明2008年7至8月份被某(反诉原告)来过栾川的事实。该3份到庭证人证词可以证明602矿未能如期开工的事实。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14日,经人介绍,原告(反诉被某)与被某(反诉原告)签订《劳务工程转让初步协议》,约定将原告(反诉被某)承包栾川县鑫川公司位于栾川县X镇石宝沟的602矿劳务工程转让给被某(反诉原告),转让金额为380万元,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该矿的转包经权利人栾川县鑫川公司研究同意。双方订立协议后,被某(反诉原告)即于当日交付原告(反诉被某)定金80万元。原告(反诉被某)周XX给被某(反诉原告)唐XX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唐XX交付给栾川县X镇石宝沟602矿劳务承包工程转让定金捌拾万元整。周x.6.14。”尔后,被某(反诉原告)唐XX组织人员到该矿施工,遭到602矿工作人员阻挡,未能施工。2008年7月11日,原告(反诉被某)向被某(反诉原告)出具书面通知,该通知行为经栾川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以速递的方式进行了送达。2008年8月19日原告(反诉被某)又在《西部法制报》上刊登通知,载明:“唐XX,我们双方于2008年6月14日订立的劳务工程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鑫川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通知开工,我当即已通知履约,但距今一个多月过去了,却迟迟不见行动,也无法给你联系,为此特通知如下:“一、限你在登报之日起20日内开工,并按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逾期将视为你方违约,后果自负。周XX,2008年8月19日。”后来,双方因该矿的施工问题陷入僵局,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某)与被某(反诉原告)于2008年6月14日达成的《劳务工程转让初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鑫川公司同意,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某(反诉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签订后被某(反诉原告)依约给付原告(反诉被某)80万元定金,虽组织劳务人员到场进行施工未能如愿。依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方式和期限;乙方于2008年6月14日前先支付捌拾万元(80万元)定金,定金抵作转让费,开工前再支付三百万元(300万元)。”被某(反诉原告)开工前未给付原告(反诉被某)三百万元,是被某(反诉原告)未能开工的主要原因。故违约责任在被某(反诉原告)。被某(反诉原告)迟迟不予开工,原告(反诉被某)通过多种渠道通知被某(反诉原告),被某(反诉原告)仍不履行协议,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反诉被某)请求解除合同及不退还8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某)请求被某(反诉原告)赔偿其20万元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某(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某)退还80万元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某(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某)周XX与被某(反诉原告)唐XX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劳务工程转让初步协议》;

二、原告(反诉被某)周XX于2008年6月14日收到被某(反诉原告)唐XX的8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某)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某(反诉原告)唐XX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0元,反诉费x元,共计x元,由被某(反诉原告)负担x元,原告(反诉被某)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普

审判员常刚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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