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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宁波市X区霞浦镇X村经济合作社、宁波市X区霞浦镇X村经济合作社、宁波市X区霞浦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72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克,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社长。

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梅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谷鸣,男,宁波市兴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宁波市X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X区霞浦。

法定代表人顾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胡某某,男,均系该镇副镇长,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朱塘村)、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陈华村)、被告宁波市X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霞浦镇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4日、2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克、被告朱塘村X村的委托代理人张谷鸣以及被告霞浦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1年10月8日,被告朱塘村X村共同委托被告霞浦镇政府农办将位于林大村的100余亩棉地发包给原告,双方签定承包合同,原告以每亩60元的价格承包经营了102.95亩土地,承包期为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30日。原告交清了承包款,并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西瓜、棉花等农作物。2002年7月17日,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发布了第X号征地公告,征用了该土地,并以每亩1500元的价格支付了青苗补偿费。北仑区政府将上述青苗补偿费下拔后,三被告共同瓜分,拒不发放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略)元、利息损失283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合同、征地公告等。

被告朱塘村、陈华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五七西塘土地在1999年10月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已承包到户,承包期限为30年。为解决土地抛荒问题,事后委托镇农办将土地统一承包给原告,是土地经营流转的转包合同。而青苗补偿在实际操作中是一种综合补偿,是土地被征用后给农户30年承包期的收益补偿,其补偿对象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获得承包权的本村农民;2、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并未受到本次征地的影响,承包关系是因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而不是因土地被征用而解除。土地被征用后我村及临港大工业前期工作指挥部并未因土地被征用而阻止原告种植和收益,该块土地在2003年1月尚未填渣;3、土地征用赔偿的事实依据是实际损失,原告在此期土地征用中不存在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但被告仍愿意按此前双方协商时的方案,给予原告每亩140元的补偿。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证明及征地协议等。

被告霞浦镇政府辨称,因为涉及两个村,所以与原告的承包协议是由镇农办出面签订。原告是向村里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也发放到村,镇里从未扣留。本次征地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不应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对给予原告140元/亩的补偿,镇里也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塘村X村所属位于北仑区X镇五七塘西塘土地有100余亩,该地在被告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均已承包到本村农户。近年来,被告为统一解决土地的抛荒问题,将土地转包给三门籍农民种植经营。2001年11月,受被告朱塘村X村的委托,由霞浦镇农办出面与原告张某甲签订了棉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棉地102.95亩,承包期1年(自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30日),承包款每年每亩60元,如承包期内土地被国家征用,地面附属物赔偿费其基础部分(即像2001年的960元一样)归镇农办所有,超过部分归原告。2002年7月17日,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公布了(2002)第X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该辐土地被列入征用范围,此时原告种植有经济作物。同年8月17日,被告朱塘村X村与征地部门签订了征地协议书,两村共被征地86.452亩,在青苗补偿费栏内,协议注明西瓜、经济作物、棉花等一次性补偿两村兵计(略)元。

另查明,因被征用的五七塘西塘土地涉及北仑区X镇X村,所涉土地均已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各村又将土地统一转包给其他人种植,并且承包合同将先后到期。鉴于此,2002年8月,经霞浦镇X村协调,对青苗及其他一次性补偿作了以下综合处理:1、对转包后的种植户,采取征地后推迟填渣工程,不影响种植户在承包期内的种植和收益,保持各村承包合同履行到期满终止;2、对第二轮土地承包户给予每亩1100元的西瓜、棉花、蔬菜等三十年承包期可种植补偿(其中140元/亩为转包后种植户实际损失的机动补偿);3、对各村另给予500元—1000元/亩的地损及土地改造等其他补偿。上述处理方案确定后,宁波市北仑开发建设临港大工业前期工作指挥部对所涉各村土地均推迟到2003年2月份以后填渣,由被告向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发放了960元/亩的补偿款,其余给予原告的140元/亩的补偿,因原告不同意领取,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据、证明、征地公告、征地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塘村X村作为土地所有者,在土地已实际承包到户后,为方便生产,将其土地委托被告霞浦镇政府转包给原告种植,两村的承包户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间的承包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承包的土地虽在承包期间被国家征用,但由于该地已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与原告间的承包合同也即将到期,被告因此通过与有关部门协调,保证了合同履行至承包期满,作为合同纠纷,被告已尽到发包方按约提供土地的主要义务。而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土地征用工作对原告当季作物的

收获无实质性影响,原告的合同目的基本得到实现。另外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来看,被告所领取的每亩1100元的补偿款,含有对第二轮土地承包户的30年承包期可种植利益的补偿,该部分补偿对象并非原告。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地面附属物赔偿费其基础部分(即像2001年的960元一样)归甲方所有”,实指即为本案中被告向本村承包户所发放的960元/亩的补偿费。故原告诉请,依据不足。鉴于土地征用对原告的经营有一定影响,被告同意给予原告每亩140元的补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经济合作社、被告(略)经济合作社、被告宁波市X区X镇人民政府应给付原告张某甲补偿款(略)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55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三被告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倪联辉

审判员吴希松

人民陪审员王亚君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海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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