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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系于某某之母。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峰、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于某某共向原告借款x元。后分次仅偿还了x元,下欠x元未付。2009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并约定了分期付款。但被告一直未按期限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下欠款也准备还原告。未还款是因为原告让被告拉90吨的货物,而被告的车仅能拉35吨的货物,货物未拉成,下欠款也没有还原告。另外,原告将被告的驾驶证、营运证扣了20多天,应赔偿被告停车期间的损失及补证的损失。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2份;2.原告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

被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23日路通停车场出具的收据1份;2.录音磁带一盘;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23日将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扣押的事实,并且现在一直在原告处扣押,给被告造成了多种损失。

经审理查明,于某某原向陆某某借款x元,后分次偿还了x元,下欠x元未还。于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陆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月还款x元,6次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于某某借原告陆某某款x元,已还x元,下欠x元未付,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以认定。被告于某某应按约定期限还清,未按期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源,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的辩称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其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偿还原告陆某某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财产保全费74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超宇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永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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