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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行立字第01号行政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起诉人)李某某,男,1955年3月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在2001年起诉过夏邑县人民政府,被夏邑县人民法院以超过时效和没有行政复议驳回了起诉。现在已经进行了行政复议,说明本人不是重复起诉,按重复起诉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起诉人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而本人的起诉都是被法院驳回的,被驳回的案件都是没有受理的。因此,原审裁定是错误的,应该依法受理。上诉人今天的被动结果,是有关机关及人员没有及时行使释明权所致,责任不在于上诉人,原审法院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经审查,李某某不服夏邑县人民政府向耿红力颁发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1年5月25日制作行政起诉状,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耿XX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x。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2001年5月29日,夏邑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01年7月18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李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及未经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不服该行政裁定,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4日驳回其再审申请。2007年10月23日,夏邑县人民政府对李某某关于撤销耿XX宅基证(证号x)的申请,作出夏政土[2007]X号处理决定,决定:“颁发给耿XX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予撤销”。李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商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2007]X号处理决定。李某某以“依法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土[2007]X号《关于李某镇X村李某某与耿XX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为诉讼请求,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2月2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8日,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睢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2007]X号处理决定是驳回李某某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的规定,以李某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驳回了李某某的起诉。2009年4月15日,李某某又制作行政诉讼书,于2009年4月29日递交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耿XX的宅基证,证号为(x),归还原告4×13.6米的宅基地。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事实清楚。夏邑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对李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刘性明

审判员徐玉臣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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