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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伟忠,上海市袁圆(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伟刚,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诉被告黄某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沈伟忠,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岳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祥公司诉称,恒源祥公司是“恒源祥”商标的合法注册、使用单位,黄某乙是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x号商铺的经营者,经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调查发现,被告黄某乙在经营期间先后五次向信阳市何延江处销售140件假冒的恒源祥牌服饰,累计销售金额x元,还查获了一批假冒的恒源祥标识。另根据黄某乙妻子和员工的陈述,黄某乙在本案案发前的经营活动中一贯制造和销售假冒的原告商标和其他商标产品,每月的销售额有20-30万元。黄某乙的行为给恒源祥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黄某乙: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恒源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商标注册证;2、关于认定“恒源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该组证据证明恒源祥公司对“恒源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5、刑事判决书;6、询问笔录四份;7、讯问笔录三份;8、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9、恒源祥公司的鉴定报告。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黄某乙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恒源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得到生效判决的认定。

第三组:火车票、出租车发票、郑州市服务业发票、(略)费发票。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恒源祥公司的损失情况。被告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略)费明显过高;交通费中人数过多,出租车费应按公共交通费用支出,在上海发生的费用不应考虑;餐饮费不应支持;住宿费时间过长,人数过多。而且本案是陷阱取证,费用原告应自负一部分。

被告黄某乙辩称:1、黄某乙是被恶意陷害的。马志刚是恒源祥公司河南区域代理商,何延江是信阳市恒源祥经销商,黄某乙应何延江的要求向其供货,何延江陆续收到供货5次,却不将货物销售一件,直到达到5万元以上,以使黄某乙受到刑事处罚。而何延江却未受到任何处罚,这是故意设置的圈套,原告有严重过错。2、黄某乙几乎没有获取利润。本案所涉服装的进货价值为x元,扣除被告运输等费用,被告没有获取利润,另外服装没有销售,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黄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同鑫马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随货清单5份。证明该批服装的进价和售价仅差一千多元,利润很低。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其利润很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万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毛线商品上的“恒源祥”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3月21日,恒源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恒源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衫、茄克、针织服装、大衣、风衣、羽绒服、鞋、帽、皮带等,商标注册号为x。

2010年7月22日,黄某乙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12月,黄某乙在未经恒源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购买的伪造的恒源祥注册商标缝制在自己从他处购买的服装上,并于2009年12月4日、5日、7日、9日、11日,先后五次将假冒的恒源祥牌服饰共计140件(累计销售金额x元)销售给河南省信阳市恒源祥经销商何延江,在何延江还未将上述假冒的恒源祥服装销售出去时,该批货物被恒源祥公司河南区域代理商马志刚发现并予以扣押。2009年12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民警从报案人马志刚处扣押假冒的恒源祥服饰共计140件。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显示2010年1月14日,该分局经侦大队民警从黄某乙处扣押恒源祥服装领标160个。

恒源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从厂家到最终销售出去的利润在50%以上,做批发的代理商的利润大约每件二三十块钱。

恒源祥公司主张其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其提供了2009年12月15日应公安机关要求对被告的货物是否为假货进行鉴定,2010年7月6日(略)调解和调取笔录,2010年8月18日到本院诉讼,2010年10月10日到本院开庭四次的差旅费用单据以及(略)费用单据,其中从上海往返郑州的火车票十五张,共计金额3967元,郑州市出租车发票共计194元,上海市地铁及出租车发票共计636元。郑州市的住宿费发票3400元,餐饮费发票8051元。(略)费发票1张x元,诉讼费收据1张2300元。

本院认为:恒源祥公司是第x号“恒源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黄某乙销售的服装产品使用了“恒源祥”商标,该行为侵犯了恒源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恒源祥公司要求黄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

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恒源祥公司提供了为此次诉讼而支出的差旅费用和(略)费,以上费用中车票、住宿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其中经济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恒源祥公司委托(略)参加诉讼,(略)费予以酌情考虑。恒源祥公司对于其因黄某乙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黄某乙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除被刑事判决确认的销售数量140件,累计销售金额x元,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恒源祥”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黄某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恒源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1600元,恒源祥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昱

审判员马清来

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焕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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